(2016)皖1503民初16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余朝武与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朝武,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1650号原告:余朝武,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杨会洲,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33020869M。法定代表人:金成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来青,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02670697185J。法定代表人:田力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龙,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余朝武与被告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被告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邦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朝武的委托代理人杨会洲、被告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来青、被告联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朝武诉称: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华公司对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进行劳务清包,2012年11月2日,被告建华公司与原告余朝武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的木工项目,2013年元月底该工程完工,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结算,被告建华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8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建华公司以被告联邦公司拖欠其劳务清包工资款近30万元未付为由一直拖延未付。2013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催要,被告建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到2014年2月3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被告建华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所欠款项。由于被告联邦公司拖欠被告建华公司劳务清包工程款,导致被告建华公司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余朝武劳务工资款2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建华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劳务工资款实际拖欠人是被告联邦公司;二、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款应当由被告联邦公司支付。被告联邦公司辩称:一、联邦公司于2012年10月与建华公司签署了《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劳务清包合同》,由建华公司负责清包施工地下车库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费用按建筑面积包干计取。联邦公司就本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只与建华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余朝武并无任何法律或合同关系,余朝武是否在该工地做过劳务联邦公司并不清楚,因被告建华公司未就原告在联邦公司做过人员备案登记,故对原告余朝武以第二被告名义起诉联邦公司不予认可。二、联邦公司与建华公司就《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劳务清包合同》施工结算单于2013年9月出具,结算金额为1759393元,另联邦公司从原建华公司服务的邯郸第三建筑公司产值中转扣5350000元至建华公司账户,两项合计金额为7109393元,联邦公司已向建华公司付款共计6901592元,现包含工程质保金本施工合同范围内只欠建华公司劳务费用207801元。故对民事起诉状中诉称“第二被告拖欠第一被告近30万元劳务用费用”联邦公司不予认可。三、对建华公司答辩状上有两处不予认可:1、原告与建华公司共同到联邦公司核对劳务工资款,联邦公司财务账目上显示拖欠建华公司劳务工资款合计26万余元,联邦公司不予认可,联邦公司只认可207801元;2、建华公司答辩状中第二点中提到联邦公司强迫其承包该项工程与事实不符,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被告联邦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建华公司对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进行劳务清包,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承包费用、结算及付款方式。2012年11月2日,被告建华公司与原告余朝武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被告建华公司将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的地下车库工程的木工项目清包给原告施工,协议约定承包地点为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的地下车库,承包方式为包工,工程质量为合格,协议还对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3年元月底,该工程完工,2013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建华公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建华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8万元整,被告建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建华公司催要该款,被告建华公司以被告联邦公司拖欠其劳务清包工程款未付为由一直拖延未付。2013年12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建华公司催要该款,被告建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承诺,承诺所欠原告劳务工资款到2014年2月3日前付清,逾期按月息3%支付利息,但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建华公司仍未有支付。另查:被告联邦公司在答辩状中确认尚欠被告建华公司在《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劳务清包合同》中的劳务工程款207801元,被告建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建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联邦公司还欠其施工的青铜器博物馆水池工程款40366元,但被告联邦公司认为对该款项有待核实,当庭未予认可,并认为该工程款不在本次起诉范围之内,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联邦公司与被告建华公司签订的《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劳务清包合同》,被告建华公司与原告余朝武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建华公司承包的伊旗党政办公大楼附属工程的地下车库工程木工项目进行实际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建华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款28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现原告诉请被告建华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劳务工资款及按承诺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联邦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承包方被告建华公司劳务工程款2078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在欠付承包方劳务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建华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告联邦公司还欠其施工的青铜器博物馆水池工程款40366元,因被告联邦公司对该款项当庭未予确认,且该项工程款不在本案起诉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故本院对该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建华公司可另行向被告联邦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余朝武劳务工资款28万元整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被告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工程款207801元范围内向原告余朝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朝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合计4570元,由被告六安市建华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70元,被告鄂尔多斯市联邦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苏秋怡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