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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长红诉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红,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172号原告王长红。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大黄庄51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陈道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长红(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妮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4月7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厂长,月平均工资为12500元。原告入职时,平均每天工作10个小时,每月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无休息,也没有加班费。2015年7月1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现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775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6551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年假工资9482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7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8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7日,原告第一次入职被告处,2008年1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从被告处离职。2008年6月1日,原告第二次入职被告处,2010年4月30日,原告第二次从被告处离职。2011年7月11日,原告第三次入职被告处,担任生产厂长,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通知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1日起,由苑俊国承包经营管理。易美易家工厂原有职工的工资发放到2015年6月30日止。凡愿意留在易美易家继续工作的原有职工,自2015年7月1日起自愿与苑俊国签订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不愿意签约的员工必须做好岗位交接工作。”同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原告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的最后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6日,原告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75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07759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65517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4483元;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7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年假工资94828元;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17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4月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21000元以及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2800元。2015年12月14日,仲裁委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4357-436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另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若不构成违法解除,则在本案中同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被告的工资发放时间不规律,有时三个月或半年发放一次工资,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其发放了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1000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其发放了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的工资5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其发放了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50000元,被告至今拖欠其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原告提交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清单无法证明是被告向原告转账,也不能证明转账事项为工资,同时,被告主张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含社保补助,被告仅拖欠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之前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原告以借款的方式借支过工资,对此,被告提交了借款单(载明被告于2014年向原告借款33000元,被告于2015年向原告借款34000元)、工资表予以佐证,原告对于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借款单上的借款均是预支的工资,同意从被告拖欠的工资数额中予以扣除,并称由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被告才每次为其预支5000元到10000元;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工资表上无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违法将其辞退,该日被告张贴通知,要求原告与苑俊国签订劳动合同,若不愿意签订合同,则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不接受用工主体及工资待遇的变更,而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道华口头辞退,对此,原告提交了通知予以佐证,被告对通知上除了原告手写内容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通知是公司因调整内部承包关系而向在职员工发放的通知,目的为征询员工对调整内部承包关系的意见,无法显示出被告欲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本院核实,原告为被告正常提供劳动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被告针对原告不到公司上班的情况未采取进一步的措施。上述事实,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借款单、通知、仲裁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主张其于2004年4月7日第一次入职被告处,2008年1月31日,原告第一次从被告处离职。2008年3月1日,原告入职案外人北京市全富木制品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作了三个月,2008年6月1日,原告第二次入职被告处,2010年4月30日,原告第二次从被告处离职。2010年5月1日,原告入职案外人北京市世纪大明家具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2月11日。2011年3月1日,原告入职案外人北京九州顺安木业有限公司,其在该公司工作至2011年7月10日。2011年7月11日,原告第三次入职被告处,2015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对于原告陈述的上述工作经历,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4月7日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2011年7月1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时间有异议,被告庭审中陈述公司制作了员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表,但其提交的2014年及2015年的工资发放表上无原告本人的签字,对此,被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项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的最后截止日期。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及离职前两年内的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月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其工资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被告拖欠其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未付。因原告存在以借款形式预支工资的情况,原、被告双方均同意从拖欠工资的总额中扣除借款67000元,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工资的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7月10日期间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中断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4月至2008年1月、2008年6月至2010年4月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2010年5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的未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2013年9月6日之前没休过带薪年假,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4年4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已为原告安排了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年休假,但被告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9月7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工作中存在加班事实,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3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延时、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道华于2015年6月30日以口头形式将其违法辞退,辞退原因为被告张贴调整内部承包关系的通知后,原告不同意与苑俊国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系无故自动离职,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于离职情况均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原告2015年6月30日以后未继续提供劳动,被告知晓未采取进一步措施的情形,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长红与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于二〇〇四年四月七日至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二〇〇八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长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拖欠工资人民币十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长红二〇一三年九月七日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一万六千零九十一元九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长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驳回原告王长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易美易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原海涛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叶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