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福亨等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周福亨,陆国富,上海德康拍卖有限公司,上海德康房产收购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S176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曹陆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周福亨,男,1945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代理人:陈卫东,上海海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国富,男,1953年6月1日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MXXXXXXXXXX,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德康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屠鑫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第三人:上海德康房产收购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福亨,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康集团”)、上诉人周福亨因与被上诉人陆国富、一审被告上海德康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拍卖公司”)、一审第三人上海德康房产收购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康房产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S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康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袁瑞康、上诉人周福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上诉人陆国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幼敏、一审被告德康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屠鑫伟、一审第三人德康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德康拍卖公司原名为上海德康典当拍卖公司、上海德康拍卖公司、上海百老德康拍卖有限公司。2000年12月1日,陆国富以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2001年1月1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陆国富借款415万元(币种为人民币,以下同),并按1%的利率偿付自1999年5月1日起至判决实际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703元、保全费25,213元,共计59,916元,由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生效后,因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陆国富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01)沪一中执字第295号。该院于2001年3月20日向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于同月26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2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01)沪一中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裁定主文为:1、冻结、划拨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银行存款4,209,916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迟延履行加倍债务利息;2、钱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变卖、拍卖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德康房产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设立,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大康集团(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德康拍卖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周福亨(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其中大康集团以“共康四村D9、D11栋住宅”价值21,348,332元出资,德康拍卖公司以“徐家汇路XXX号天天花园福苑楼8层及底层房产”价值47,046,973元出资,周福亨以“徐家汇路XXX号天天花园天苑17层E座及16层B室房产”价值3,077,917元和货币6,922,083元出资。涉及大康集团、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以实物出资的上述房产至今仍未能办理过户登记至德康房产公司名下。此外,周福亨以货币资金出资部分6,922,083元已于1997年10月23日缴至上海新华审计事务所验资专用户(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徐汇支付,帐号为106042-XXXXXXXXXXX)。审理中,大康集团表示:“共康四村D9、D11栋住宅”原产权人为大康集团投资设立的上海康洪房地产有限公司,当时大康集团以该房产作为出资,但事后并未办理过户登记至德康房产公司名下;2000年,上海康洪房地产有限公司将该房产予以出售。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表示:“徐家汇路XXX号天天花园福苑楼8层及底层房产”和“徐家汇路XXX号天天花园天苑17层E座及16层B室房产”之所以未能过户至德康房产公司名下,是因为上述房产的开发商存在一房二卖和重复登记等原因所致。三、1997年9月20日,大康集团、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签订的德康房产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股东是以货币或折算成货币的实物作为认缴的出资额;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大康集团认缴出资额为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德康拍卖公司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周福亨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公司各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或部分出资必须在1997年10月10日前汇入法定的验资机构。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中,大康集团、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在设立德康房产公司时认缴出资额分别为2,0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并以相关房产折价出资(其中周福亨货币出资6,922,083元),但实际相关房产至今并未过户至德康房产公司名下,理应由其在相应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德康房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关于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辩称无法过户不应归责于其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在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无法将相应房产过户情况下,系其与他方发生纠纷,但不应以此对抗其法定的出资义务,且其完全可以以货币或者其他非货币财产另行履行出资义务,故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的相应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相关条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陆国富对德康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显然上述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大康集团、德康拍卖公司、周福亨的上述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此外,关于陆国富在本案中向德康拍卖公司主张相应补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陆国富要求德康拍卖公司基于同一债务承担对德康房产公司的补充赔偿责任,即陆国富既要求德康拍卖公司与德康房产公司对诉争标的承担付款责任,属主债务,同时又要求德康拍卖公司对其与德康房产公司应履行的主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属从债务人责任。当从债务人与主债务人同一的时候,形成债的吸收,主债务吸收从债务。此时,陆国富诉请德康拍卖公司承担对德康房产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就没有诉的价值,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01)沪一中执字第295号执行裁定所涉的迟延履行金一节,该迟延履行金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被执行人的付款义务,而执行依据就是(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故在陆国富已申请执行的前提下显然无须在判决主文中表述裁定内容,当然涉及德康拍卖公司或者德康房产公司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已履行部分的金额应当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大康集团在2,000万元范围内、周福亨在3,077,917元范围内对德康房产公司欠陆国富的债务[即依据(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产生的债务再扣除该判决生效后德康拍卖公司和德康房产公司已实际履行部分]向陆国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陆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40,778元,由大康集团、周福亨负担。一审判决后,大康集团和周福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康集团上诉称:1、陆国富与德康房产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于2001年就开始执行。现陆国富于2015年再次起诉,显然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陆国富的诉讼请求应判决不予支持。2、陆国富在执行过程中已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和解协议的条件尚未成就的时候,陆国富有等候条件成就的义务。现陆国富又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亦是违背其原先承诺的行为。据此,大康集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对陆国富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周福亨上诉称:1、周福亨未能履行实物出资义务,系因“天天花园”的开发商一房二卖,以致周福亨无法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德康拍卖公司、德康房产公司与陆国富于2002年7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故未能执行完毕。2013年6月4日,陆国富向德康拍卖公司出具《债权收条》,该收条明确被执行人为德康拍卖公司,并约定了还款计划。此后,陆国富又于2015年11月23日向周福亨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对2013年6月4日的和解协议再次进行了确认和修改,变更由周福亨代德康拍卖公司归还150万元,其余160万元在9个月内还清,关于延迟履行期间利息争议仍约定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及执行。鉴于上述两份收条均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因此各方当事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一审法院仍依据原民事判决判令周福亨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是不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国富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陆国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大康集团、周福亨的上诉意见。1、大康集团、周福亨作为德康房产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2、2013年6月的《债权收条》及2015年11月的《收条》,均系陆国富单方出具,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且大康集团、周福亨均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02年达成过执行和解协议,但至今未执行到位。后陆国富于2013年6月查询德康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时才发现大康集团、德康拍卖公司和周福亨均出资未到位,遂诉至法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德康拍卖公司同意大康集团、周福亨的上诉意见。一审第三人德康房产公司同意大康集团、周福亨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大康集团、周福亨作为德康房产公司的股东,至今未将其以实物出资的相关房产过户登记至德康房产公司的名下,亦未通过其他方式补足其应认缴的出资额,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两上诉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德康房产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大康集团、周福亨上诉称涉案系争债务已达成执行和解一节,因陆国富对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即使如两上诉人所称系争债务纠纷已达成执行和解,但鉴于债务人至今并未履行全部的清偿义务,故不能据此免除两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两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诉讼时效一节,因陆国富对德康房产公司享有的债权业经诉讼,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大康集团、周福亨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778元,由上诉人上海大康(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周福亨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蔚审判员 王逸民审判员 邵美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自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