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5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杨菊满与被告林小勇、肖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满,林小勇,肖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5154号原告杨菊满,女,1971年5月21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剑河县。委托代理人罗渭平,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立志,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小勇,男,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肖长龙,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张蓬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菊满与被告林小勇、肖长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龙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渭平、郭立志、被告肖长龙、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满诉称,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在石狮市锦尚工业区金宏盛厂出厂门口,被告林小勇驾驶的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车辆撞到铁门后又碰上原告杨菊满,造成原告杨菊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8112015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杨菊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菊满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泉州市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治疗6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双侧创伤性湿肺;3、前纵隔血肿;4、失血性休克;5、胸部血管及心包挫伤;6、药物性肝损伤;7、心包积液;8、双侧胸腔积液;9、左侧气胸;10、双侧前臂壁皮下气肿;11、右侧耻骨上下肢及左侧趾骨联合骨折;12、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13、腰椎骨质增生。2015年8月3日,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90日。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小勇作为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属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肖长龙作为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997.78元(其中医疗费90575.36元、医疗用品费3983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5900元、护理费19080元、交通费1554元、残疾赔偿金1355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89365.56元,扣除被告肖长龙已支付的88367.78元即20099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部分支付;2、被告林小勇、肖长龙对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林小勇未作答辩。被告肖长龙辩称,其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其系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林小勇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在履行雇佣事务;原告住院期间,其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0805.98元,预付原告生活费13500元,代原告购买矫形器3200元及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根据票据予以认定;医疗用品费,原告提供的均为非正式票据,且无医嘱,缺乏证据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没有申请对该项目进行鉴定,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20日,应按原告提供的月收入1594.6元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时间无异议,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90日应按部分护理依赖(30%)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其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仅构成九级伤残,应根据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参照住院天数按每日1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本案赔偿的标准应当适用农村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以及工资收入证明显示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农村,本案不适用城镇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13时30分许,在石狮市乡道石锦大道锦尚工业区金宏盛厂门口,被告林小勇驾驶的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原告杨菊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菊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日,石狮市公安局警察大队作出第35058112015013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小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杨菊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菊满被送往石狮市医院住院治疗47日,后转院到泉州市第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2日,经诊断,其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外固定术后、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髂关节半脱位等。2015年8月3日,经原告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正泰司鉴(2015)临鉴字第7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损伤后遗骨盆轻度畸形、8根以上肋骨骨折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九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90日。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2月30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6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杨菊满就医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共计88537.78元,其中医保费用共计77256.95元,非医保费用共计11280.83元。另查明,被告林小勇系被告肖长龙的雇员,事故发生时被告林小勇在履行雇佣事务。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肖长龙,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肖长龙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共计107505.98元。2015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医疗收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被告林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答辩意见或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杨菊满本案各项损失的赔偿标准及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供工伤认定书、工资条、银行明细表、租房合同书拟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工资条、银行明细表仅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书不能体现原告租住在该住所,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地域范围。原告的户籍地为贵州省剑河县南明镇岑戈村五组,属于农村地域范围,故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2、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应凭票确定为93491.06元,原告主张90575.36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9日,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380元(69日×20元/日=138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合理有据,予以支持;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元,但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没有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告如今后确需继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6、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出院后90日,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69日为完全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90日为部分护理(50%),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10964.93元(35107元÷365日×(69日+90日×50%)=10964.93元];7、误工费。原告没有对误工期限申请鉴定,参照原告的护理期限即住院69日和出院后90日共计159日,可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情况,但其定残后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是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给予赔偿的,因此,误工期最长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日,按照福建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35107元/年计算应为12022.95元(35107元÷365日×125日=12022.95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盆骨多发骨折后遗骨盆轻度畸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8根以上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1%,根据上一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12650.2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3130.84元(12650.2元/年×20年×21%=53130.8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指导意见,结合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合理有据,应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时间,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11、原告另行主张医疗用品费用3983元,其中部分用于购买营养品,部分用于购买日用品,并提供收款收据拟予证明。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营养费的形式给予赔偿,原告另行主张购买营养品的费用属于重复计算;关于购买日用品的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上述各项合计187574.08元。对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闽C00H**号轻型厢式货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对于原告杨菊满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根据石狮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事故认定,被告林小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杨菊满无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费用经鉴定为11280.83元,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280.83元由被保险人即被告肖长龙予以赔偿。再次,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96618.72元(包括误工费为12022.95元、护理费10964.93元、残疾赔偿金531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为89674.53元,被告肖长龙应赔偿的数额为1280.83元。第四,伤残鉴定费1300元是为了确定原告伤情而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被告林小勇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在事故发生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伤残鉴定费应由雇主即被告肖长龙承担。综上,原告杨菊满主张其本案的各项损失共计289365.56元,扣除被告肖长龙已支付的88367.78元,各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200997.78元。经本院认定,原告本案各项损失总额应确定为187574.08元,应由被告肖长龙赔偿的数额为1280.8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86293.25元。因被告肖长龙已支付给原告107505.98元,故被告肖长龙无需再另行支付赔偿款,而其超出支付的106225.15元应折抵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的赔偿款,即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80068.1元)。被告肖长龙已支付的106225.15元,其可通过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人保财险龙湖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杨菊满超过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林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菊满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068.1元;二、驳回原告杨菊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原告杨菊满负担25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负担1726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肖长龙负担。鉴于鉴定费已由原告杨菊满缴交,现由被告肖长龙直接支付给原告杨菊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堂寅审 判 员 邱长途代理审判员 黄江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丽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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