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2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纬路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纬路支行,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2463号原告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韩盛庄村北。法定代表人刘怀维,总经理。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纬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纬路182号。负责人吴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羿,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员工。第三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西堤头镇韩盛庄村西杨北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刘树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莲,该公司统计员。原告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纬路支行、第三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怀维、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纬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羿、陈瑾、第三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系供销关系,由我公司销售给该公司电机配件。2016年4月30日,该公司采用银行承兑汇票通过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250000元。由于我公司的工作疏忽,将第三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盖在该承兑汇票背书人的位置上,因此被被告以票据所加盖的公章与收款人名称不符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上述250000元,我公司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纬路支行辩称,《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持诉争票据到我行提示付款,经审查发现其所持票据背书存在不连续,即原告在背书人处未加盖本公司合法印鉴,造成票据背书不连续,被我行拒绝付款,并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此外,《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因此,我行对该背书不连续的银行承兑汇票拒绝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出票人已将该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250000元全额存入我行指定的账户。对于本案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我行会根据法院判决履行。第三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我公司与原告是两家独立的公司,但由于法定代表人是亲属,财务负责人也是同一人,所以为了节约办公成本,两家公司包括财务在内的各个部门均在一起办公。我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业务关系,也无其他财务往来,但原告与该案外人有业务往来,为该公司加工水电设备的配件,原告所述银行承兑汇票是该案外人向原告出具的,应由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与我公司无关。由于我公司和原告的财务印鉴放在一起导致原告在票据的背书人处错盖了我公司的印鉴,我公司对该票据不享有权利,也不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开出票号为309XX78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记载出票人为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为44×××04,付款行为兴业银行天津金纬路支行,付款行行号30XX2,付款行地址天津市XX,出票金额为250000元,汇票到期日2016年4月30日,承兑协议编号兴津(承兑)20153359,收款人为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77×××49,开户银行为浦发银行天津浦德支行。同时,在出票人签章处载明“本汇票请你行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并加盖了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徐克志的印鉴,在承兑人签章处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并加盖了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091XX82)汇票专用章。该汇票背书人签章处加盖了第三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原告陈述由于其公司与第三人在一处办公,且财务印鉴也放置在一起,故因其工作失误误盖了第三人的印鉴。第三人认可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并表示其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并无业务和财务往来,该笔款项确实是该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其公司对该笔款项不享有权利,亦不主张权利。另查,2015年10月29日,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承兑人)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兴津(承兑)20153359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兑人根据承兑申请人的申请以及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同意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承兑申请人确认其委托并授权承兑人无条件支付上述承兑汇票款项。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记载汇票金额合计22549200元,其中序号为53的汇票即为本案原告申请被告付款的承兑汇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在其诉请被告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人签章处错误加盖了第三人天津市广山津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专用章,造成该汇票背书不连续,被告因此拒绝付款,并无不妥。但考虑在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案外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同意根据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以及该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对合同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且案外人天津市天发重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将付款金额250000元全额存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同时,根据第三人在本案庭审中的意思表示,被告宜将原告诉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250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不予置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金纬路支行向原告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票号为309XX778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金额2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天津市斯佳琦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硕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