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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民初3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233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王世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323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训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某,男,1972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I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训千、王岳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174055.01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及滞纳金截至2017年2月28日为63336.97元,自2017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4747元;3、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固定月利率1.6%。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足额给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王某未到庭,无法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8日,被告王某(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中银公司(甲方/贷款人)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200000元的贷款额度用于家装;贷款期限36期,自放款日起算;涉案信用贷款的利率采用固定利率1.6%;甲方有权针对乙方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乙方的利率水平;信用贷款按照乙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滞纳金的具体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的5元/日、1-2万元的10元/日、2-3万元的15元/日,更高逾期贷款余额的,以此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乙方的还款方式包括月结还款和提前预约还款两种,其中月结还款以自动扣款形式进行,自动扣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但首次动用信用贷款后的第一个自动扣款日为贷款动用后次月的最后一日,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进行;当乙方未能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等情况发生时即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乙方提前结清贷款,并可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乙方逾期还款在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按照相关费用、利息、贷款本金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乙方逾期还款超过90天的,应按照贷款本金、利息、相关费用的顺序依次向甲方清偿,其中滞纳金和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015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扣除贷款动用费74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足额还款,原告主张合约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原告催收未果,遂委托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诉至本院,为此支付律师费474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涉案使用合约、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及律师费。关于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放款当天扣除贷款动用金7400元,其实质是放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此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被告王某的实际借款本金应为192600元。关于借款利率及滞纳金:自被告王某首次出现逾期情形至原告主张的滞纳费的截止之日即2017年2月28日,原告系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加之合约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6%即年利率19.2%,原告虽可就利息、滞纳费一并主张,但显然标准过高,故对原告已收取的利息、滞纳费费率合计不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对于未收取的利息、滞纳费费率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经本院核算: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实际借款192600元,截至2016年4月1日,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9364.56元,利息为20191.52元,2016年4月的贷款本息应在同年4月30日偿还,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实际偿还本金25944.99元,利息19589.53元,故在2015年4月30日还款日前,被告尚欠原告本金数额为192600元-25944.99元=166655.01元,利息20191.52元-19589.53元=601.99元。因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滞纳金63336.97元,未超过以166655.0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阶段利息和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自2017年3月1日之后至合同解除期间的利息、滞纳费,应以166655.01元为基数,按利率24%计算。对于合同解除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和滞纳费的基础是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应当承担的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被告逾期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延迟履行的责任,因被告对其逾期履行的行为已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故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起,滞纳费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可主张借款人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依约应由被告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655.01元及利息、滞纳金63336.9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166655.0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次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6%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王某在2017年6月29日后有相应还款的,该款项可按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予以折抵;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费4747元;三、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后收取24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继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