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执2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闫要党与杨红伟、张红伟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要党,杨红伟,张红伟,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3执2014号申请执行人闫要党,男,汉族,1967年8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杨红伟,男,汉族,1988年7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红伟,男,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闫要党与被执行人杨红伟、张红伟、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杨红伟、张红伟、河南锦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49814元或查封、冻结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爱平审判员 陈鹏飞审判员 周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向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