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石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xx,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屏县看守所。辩护人颜卫彬,云南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以被告人毛xx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屏县人民检察院委派何琼芬、王银出庭执行职务,被告人毛xx及其辩护人颜卫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石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毛xx持刀将被害人杨xx砍致轻伤二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被告人毛xx具有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代为积极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具有使用凶器伤害他人身体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毛xx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年之间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毛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颜卫彬对公诉机关指控毛xx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辩护认为:一、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以及矛盾的激化有过错;二、被告人毛xx无前科、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三、毛xx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建议对毛xx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毛xx因之前被被害人杨xx打了一巴掌,遂邀约毛x1、毛x2、李xx、李x1找杨xx理论,在石屏县异龙镇符家营村二组80号杨xx家门口,双方因语言不合,被告人毛xx用事先准备好的长刀朝杨xx乱砍数刀,致使杨xx的肩部、左手掌、左耳廓、左枕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杨xx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25日,被告人毛xx在玉溪市棋阳路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受理被告人毛xx故意伤害案后,经主持庭前调解,被告人毛xx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杨xx表示谅解毛xx。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李x2于2015年7月14日0时12分报案称杨xx被毛xx用刀砍伤,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17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1月25日在玉溪市棋阳路将毛xx抓获归案。二、证人毛x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7月13日23时许,他弟弟毛xx跟他说被杨xx用刀指着,还打着巴掌,要去找杨xx谈谈。毛xx打电话把毛x2、李x1、李xx叫来他家,几人一起去找杨xx,当时毛xx还从家中拿了一把长刀。(二)当晚23时50分许,他们五人到杨xx家敲门,杨xx出来后,他问杨xx为什么打他弟弟,想说和一下。杨xx打电话叫人,他见谈不拢就没管了。他刚朝家下面的路口走出一段路,就听见一阵乱声,还听见杨xx叫了一声。(三)后来他弟弟跟他说用刀砍着杨xx,没有说其他人是否打着。三、证人李xx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7月份的一天23时许,毛xx打电话说被杨xx打了巴掌,叫他去毛xx家。之后,他和毛xx、毛x1、毛x2以及他弟弟李x1五人骑车去找杨xx,出门时他看见毛xx拿了一把刀放在车上。(二)到了杨xx家门口后,毛xx把杨xx从家里叫出来,毛x1要求杨xx向毛xx道歉,杨xx不同意,还打电话叫人,毛xx就从车上拿下刀来砍杨xx,砍了4、5刀。四、证人李x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7月13日23时许,毛xx打电话说被杨xx打着巴掌,叫他去家里商量下,他到毛xx家中时,李xx、毛x2、毛x1都在场,毛xx说要去找杨xx谈谈,他们都劝毛xx不要去了,但毛xx坚持说要去,他们就跟着去了。毛xx还从家里拿了一把刀出来。(二)他们到杨xx家时,毛x1叫杨xx出来,要求杨xx道歉。杨xx不道歉,还打电话叫人来。毛xx就上去砍了杨xx一刀,杨xx转身往家里跑,又被毛xx砍了背上一刀,杨xx被砍倒以后,毛xx又上去砍了几刀,他们赶紧去拉毛xx,将毛xx拉回家了。五、证人毛x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一)2015年7月13日23时许,他表弟毛xx打电话说被杨xx打了一巴掌,叫他去家里。他去到毛xx家时,李x1、李xx、毛x1、毛xx已经在场了,他就跟着一起去找杨xx。在路上时,他看到毛xx拿着一把刀。(二)到杨xx家时,毛x1、毛xx去敲门叫杨xx出来。毛x1质问杨xx为什么打毛xx,杨xx打电话叫人,毛xx听见后用刀砍着杨xx一刀,杨xx往家里跑的时候摔倒了。六、证人杨x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23时50分许,他和他哥哥杨xx在家里玩,杨xx接到一个电话后就出去了。杨xx才出去一会儿,他就听见外面有打斗声响,他跑出客厅后,看见杨xx躺倒在家门那里,有4、5个男子正围着杨xx用脚踢。他只看清毛xx、李xx,他大叫一声“整哪样?”那些人看见他后就骑着车跑了。他看见杨xx多处被砍伤,身上正流血,他打电话告诉他父亲李x2。之后,他们把杨xx送到石屏县中医院治伤了。七、证人李x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4日凌晨0时2分,他次子杨x1打电话说他长子杨xx受伤了,他回去后发现杨xx已经被人用刀砍伤,他们就把杨xx送去石屏县中医院治伤。杨xx头上被砍了两刀、左耳和左手拇指分别被砍了一刀,后背被砍了几刀。他听说是毛xx等人砍的,当时杨x1在场。他报了警。八、被害人杨xx的陈述,主要内容为:(一)他与毛x1曾经是朋友。但近两年前的一天,毛x1打过他,他一直忘不了这件事。2015年7月13日23时许,他在林苑大厦附近遇到毛x1的弟弟毛xx,就向毛xx问起毛x1的下落,并说叫毛x1出来讲清楚。在说话的过程中,他用手扶了毛xx的肩膀一下,还用手碰了毛xx的脸。(二)当晚23时50分许,他和他弟弟杨x1在家里玩,听见外面有人叫他,他打开大门,同村的毛x1、毛xx、毛x2、李xx、李x1五人冲进他家里来,毛xx用刀砍了他的头上一刀,他折头往家里跑,但被对方几人拉住按倒在地围着打,并用刀砍他。后来,他听见他弟弟杨x1大叫了一声,对方五人就跑了。之后他就昏迷了,醒来时在石屏县中医院治伤。(三)他的头上被砍了两刀、左侧后背被砍了两刀、右肩被砍了两刀、左手拇指被砍断。九、被告人毛xx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为:2015年7月13日21时30分许,杨xx在林苑大厦附近问他他哥哥的下落,并说叫他哥哥出来打一架,还打了他一巴掌。他打电话告诉毛x2、李x1、李xx自己被打杨xx打着了,叫他们来家里。之后,他们骑车去杨xx家找杨xx。杨xx出来后,他哥哥问杨xx为什么打他,杨xx就打电话叫人,他就拿刀砍了杨xx的后背一刀,杨xx跑回家拿着根东西出来,他、李x1、李xx、毛x2三人追进去,李x1、李xx、毛x2三人用脚蹬杨xx,他用刀砍着杨xx手上、脚上、背上,总的砍着6、7刀。十、云南省石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石)公(司)鉴(伤)字[2015]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杨xx肩部及左手掌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左耳廓及左枕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杨xx的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十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一)公安机关对位于石屏县异龙镇陶村村委会符家营村二组80号的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毛xx也对该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二)杨xx辨认出用刀砍伤自己的人系毛xx。(三)公安机关将毛xx砍伤杨xx的长刀一把予以扣押。十二、杨xx的附带民事起诉书、授权委托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庭前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被告人毛xx与被害人杨xx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杨xx表示谅解毛xx。十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毛xx的身份及其他自然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被告人毛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毛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所指控的案发时间错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毛xx在本案中使用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毛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毛xx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发生以及矛盾的激化存在过错,可对毛xx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毛xx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颜卫彬关于被告人毛xx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毛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毛xx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才审 判 员 朵珠林人民陪审员 赵 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语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