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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5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谭某某,康某某与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康某某,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5646号原告谭某某,男,197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康某某,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北外街116号,组织机构代码45199413-9。法定代表人马明炎,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易川江,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某某、康某某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亚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长林,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易川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康某某诉称,两原告之女谭某甲于2015年8月30日OO时入住被告医院冶疗,2015年8月30日05时死亡。经原、被告双方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就谭某甲死亡原因鉴定,《法医学尸体解验报告》(渝法正2015医鉴字第1386号)鉴定结论是:谭某甲符合急性小肠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裎中处置不当,导致谭某甲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515384元(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护理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44780元、丧葬费31044元、参加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1531元、交通费5000元、尸体保存费及整形费4000元,共计586605元,按80%计算为469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6100元,共计51538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医疗事实无异议,我方垫付了尸检费17000元,丧葬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某、康某某之女谭某甲于2015年8月29日23:50左右因“腹痛、恶心、呕吐、腹泻5小时”入住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30日04:50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9月1日经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正[2015]医临鉴字第1386号尸体解验报告,鉴定意见为:谭某甲符合急性小肠炎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因协商赔偿不成,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委托了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对谭某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司法鉴定,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4日做出了渝医会司【2016】医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在患者谭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患者死亡主要由其自身疾病所致,垫江县人民医院的过错在谭某甲的死亡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垫付了尸检费用17000元以及丧葬费10000元。还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死者谭某甲系二原告之女,二原告及其女儿即死者谭某甲在死亡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协议,房地产权证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对死者谭某甲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均是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关于是否对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在对谭某甲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再次进行鉴定的问题,因重庆市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系原、被告协商一致所选定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其经本院委托做出的渝医会司【2016】医鉴字第28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方提出再次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逐一论述:1、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护理费100元;3、丧葬费30271.50元(60543元/年÷2)(包含尸体保存费及其整形费),本院认为丧葬费已包含了尸体保存费、整形费;4、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5、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鉴定费6100元;7、尸检费17000元;8、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只是致原告之女谭某甲死亡的次要因素,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00元,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可待补强证据后另案主张;综上,原告方共计损失为600301.50元,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应赔偿原告180090.45元,余下由原告自行承担;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支付的17000元尸检费以及10000元丧葬费应予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康某某因谭某甲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53537元。(已包含诉讼费)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7元,减半收取1488.50元,由原告谭某某、康某某负担1041.95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负担446.55元(已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亚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红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