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38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386号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秦汉军。委托代理人:陈伟立,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殷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法定代表人:骆雨昌。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型号为BS-9088K-1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52台;由原告提供型号为HT-480CD-3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52台;由被告按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合计合同总货款为3261440元。双方签约后,原告根据被告付款情况及发货指示于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陆续将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92台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黄纸发货给被告。92台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全部验收合格后,被告仍有货款未付清。对于未发货的12台HT-480CD-3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不再对该设备付款和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说明书》,承诺对92台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未支付完的863243元欠款将分9次支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计划履行付款义务,仅于2014年12月1日和2015年1月6日交付给原告两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截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663243元未支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王法院能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被告向���告支付其所拖欠的663243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发货单五份、付款计划说明书一份律师函及快递单各三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诉讼中,原告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原告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S-9088K-1A、HT-480CD-3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各52台,型号为BS-9088K-1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单价为24800元,型号��HT-480CD-3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单价为37920元,总价款为3261440元。另,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总金额30%(¥978432元);发货前付总金额30%(¥978432元),货到验收后付总金额30%(¥978432元)。10%(¥326144元)余款于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甲方付清90%货款后乙方开齐发票。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送货92台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其中BS-9088K-1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52台,HT-480CD-3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40台。原告主张经双方协商对于合同约定剩余的12台HT-480CD-3A的锂离子电池自动检测装置被告不再购买。原告提供的92台装置由被告公司签章或员工签收。截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3243元。经原告催收,被告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付款计划说明一份,但之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货款��尚欠663243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而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是双方真是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24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送货单、付款计划说明及原告自认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经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合同规定及被告付款计划说明付款期限早已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6324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在货到验收后一年内付清,现该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确认造成原告孳息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以663243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付清日止,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3243元。二、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擎天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6632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至货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4元,由被告深圳市迪凯特电池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双方当事人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靖人民陪审员 王志鹰人民陪审员 黄龙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裕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