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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3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董某与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3003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卢俊,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高远,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甲。原告董某为与被告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高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临海市杜桥镇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方某乙,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好,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生活琐事争吵,现已分居2年多。原告多次要求离婚,但均协商无果。且被告的生活条件优于原告,更适合抚养儿子,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方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按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方某甲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认识后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方某乙。上述本院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本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故导致夫妻关系有所不和,但综合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持家、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关系能够改善,双方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赛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