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方德凌与李雪花、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德凌,李雪花,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363号原告方德凌,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郑丽杭,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沈建彪,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李雪花,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潘伟,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方德凌诉被告李雪花、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德凌的委托代理人郑丽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雪花、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德凌诉称:2012年4月8日,被告李雪花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潘伟担保,并由被告李雪花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李雪花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李雪花偿还给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雪花、潘伟承担。被告李雪花、潘伟没有答辩反驳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被告李雪花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没有约定期限,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潘伟保证,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兹向方德凌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00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此据借款人:李雪花身份证号码电话:139595225002012年4月8日上述借条款项本人同意给予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担保人:潘伟身份证:电话:150603956662012年4月8日”之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两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方德凌主张被告李雪花向其借款1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被告李雪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故原告与被告李雪花之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李雪花应负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潘伟为被告李雪花提供保证,被告潘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雪花、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方德凌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四月八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潘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李雪花、潘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五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雪花、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乘涛审 判 员 陈茂宁人民陪审员 叶金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