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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彭国应、黄成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彭国应,黄成辉,刘素蓓,张喜彬,陈亚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2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组织机构代码85500571-2。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国应,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成辉,男,197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刘素蓓,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上思县。被告张喜彬,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被告陈亚南,男,196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彭国应、黄成辉、刘素蓓、张喜彬、陈亚南等五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吟、人民陪审员柯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国应、黄成辉、刘素蓓、张喜彬、陈亚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彭国应、黄成辉、刘素蓓、张喜彬、陈亚南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太平洋信用卡,表示愿意遵守章程、领用合约/协议的全部内容。原告审查同意后分别为上述被告发放了信用卡。之后,上述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按时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还清。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彭国应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1912.7元、利息10449.76元、滞纳金418.18元,合计12780.6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2、被告黄成辉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13993.72元、利息13562.16元、滞纳金1761.66元,合计29317.5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6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刘素蓓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6798.03元、利息6618.7元、滞纳金1370.64元,合计14787.3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4、被告张喜彬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7992.04元、利息8261.55元、滞纳金573.92元,合计16827.5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11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5、被告陈亚南立即向原告偿还拖欠的太平洋信用卡本金22885.58元、利息22194.34元、滞纳金5537.67元,合计50617.5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8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收费表规定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彭国应、黄成辉、刘素蓓、张喜彬、陈亚南等五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被告彭国应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10的信用卡。被告彭国应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9月4日欠款共计12780.64元(其中本金1912.7元、利息10449.76元、滞纳金418.18元)。2010年9月2日,被告黄成辉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82的信用卡。被告黄成辉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8月16日欠款共计29317.54元(其中本金13993.72元、利息13562.16元、滞纳金1761.66元)。2009年11月28日,被告刘素蓓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世博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45×××55的信用卡。被告刘素蓓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9月5日欠款共计14787.37元(其中本金6798.03元、利息6618.7元、滞纳金1370.64元)。2009年2月4日,被告张喜彬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锦江之星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被告张喜彬在使用该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8月11日欠款共计16827.51元(其中本金7992.04元、利息8261.55元、滞纳金573.92元)。2010年10月10日和2010年10月18日,被告陈亚南分别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和交通银行沃尔玛信用卡,并申明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原告经审查,向其发放卡号分别为62×××30和52×××70的信用卡。被告陈亚南在使用上述信用卡期间发生透支。截至2015年9月8日信用卡(卡号62×××30)欠款共计7600.07元(其中本金3590.25元、利息3402.52元、滞纳金607.3元)和信用卡(卡号52×××70)欠款共计43017.52元(其中本金19295.33元、利息18791.82元、滞纳金4930.37元)。另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应付款项为乙方(被告)在甲方(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应付款项的偿还顺序依次为利息、费用、取现和转账、消费款项;乙方如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甲方将乙方所有应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收取滞纳金;乙方应承担甲方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乙方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贷款利息为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每笔按最低还款额未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或1美元等,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5元或1美元等。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申请表;2、《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及收费表;3、《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章程》;4、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交易明细。因被告彭国应等五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彭国应、黄成辉、刘素蓓、张喜彬、陈亚南等五人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申办信用卡,并接受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义务。上述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协议及章程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国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5年9月4日信用卡(卡号62×××10)欠款本金1912.7元、利息10449.76元、滞纳金418.18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黄成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5年8月16日信用卡(卡号62×××82)欠款本金13993.72元、利息13562.16元、滞纳金1761.66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刘素蓓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5年9月5日信用卡(卡号45×××55)欠款本金6798.03元、利息6618.7元、滞纳金1370.6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四、被告张喜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5年8月11日信用卡(卡号62×××53)欠款本金7992.04元、利息8261.55元、滞纳金573.92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五、被告陈亚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截至2015年9月8日信用卡(卡号62×××30)欠款本金3590.25元、利息3402.52元、滞纳金607.3元和信用卡(卡号52×××70)欠款本金19295.33元、利息18791.82元、滞纳金4930.37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4元,被告彭国应负担120元、黄成辉负担533元、刘素蓓负担170元、张喜彬负担286元、陈亚南负担1065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李 吟人民陪审员  柯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慧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