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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重庆市武隆县嘉明农场有限公司与马书义、游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武隆县嘉明农场有限公司,马书义,游实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2民初287号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嘉明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县木根乡石坝村七社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15829G。法定代表人吴天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书义,男,1974年5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联发乡。被告游实林,男,1961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嘉明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明农场公司)与被告马书义、游实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刘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永林、张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明农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国强、被告游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书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明农场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马书义以购房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被告游实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马书义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出具了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多次催收,被告马书义、游实林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嘉明农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马书义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游实林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游实林辩称,为被告马书义的借款担保属实,也多次向被马书义催收借款。另称,原告嘉明农场公司未在6个月内起诉被告游实林,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马书义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被告马书义以购房差资金为由向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马书义、游实林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被告马书义向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出具收到借款50000元的收条。2012年10月22日,原告嘉明农场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被告马书义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多次向被告马书义催收借款未果。另查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嘉明农场公司于2013年7月份才向被告游实林催收过借款。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收条、记账凭证、进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马书义向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借款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嘉明农场公司依约向被告马书义提供了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书义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嘉明农场公司偿还借款50000元的违约责任。对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是其对诉权的合法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对于被告游实林的保证担保责任,虽然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游实林的担保条款,但是被告游实林在借条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被告游林实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借条也没有约定被告游林实应当承担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游林实的担保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借款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即保证期间为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但原告嘉明农场公司于2013年7月才向被告游实林催收借款,被告游实林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书义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嘉明农场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武隆县嘉明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书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凯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雪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