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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民初1635号原告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市民服务中心一号楼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079770541P。法定代表人李益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昌桂,男,1973年9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王林招(系被告钟昌桂之妻),女,1973年10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曾忠平,男,1968年7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被告郑培姬,女,1966年8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武平县。原告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兰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用途花卉种植,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为9.8‰,按月结息;借款逾期,自逾期日起按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借款人如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由被告曾忠平、郑培姬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二年。借款到期,被告钟昌桂、王林招只支付至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本金8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14.7‰的利息及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以结欠利息为本金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钟昌桂、王林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万元及结欠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时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2、被告曾忠平、郑培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钟昌桂、王林招夫妇以花卉种植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18日,月利率为9.8‰,并由曾忠平、郑培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月19日,原告将80000元支付给了钟昌桂,并约定借款利率、借款时间等。被告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钟昌桂、王林招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清偿。被告曾忠平、郑培姬是本案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即对被告钟昌桂、王林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昌桂、王林招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昌桂、王林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武平杭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并承担借款本金80000元及结欠利息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曾忠平、郑培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忠平、郑培姬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昌桂、王林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972.5元,由被告钟昌桂、王林招、曾忠平、郑培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福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玉生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