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06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郑国华与杨海东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华,杨海东,库进,北京瑞健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06016号原告郑国华,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祥,北京市。委托代理人魏杰,北京杰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海东,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库进,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瑞健美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7号首层南段,组织机构代码80121992-6。法定代表人杨海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北京市元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桥路8号院甲14号2层53,组织机构代码57521522-1。法定代表人赵艳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锐,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国华诉被告杨海东、库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案情,本院追加北京瑞健美容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法由审判员全玉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钧强、人民陪审员余晓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魏杰,被告杨海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与被告库进的委托代理人陈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国华诉称:2011年8月,被告杨海东与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海东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聚龙花园的金可丽雅美容院进行装修改造。2011年8月20日,被告库进代表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金可丽雅美容院装修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施工。此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施工。2011年10月,原告负责的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原告撤场后,被告杨海东即对金可丽雅美容院开展经营。2011年12月底,经验收,原告所施工的工程符合要求。经核算,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值为283264.94元。被告库进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83264.9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库进给付工程款183264.9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2011年10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杨海东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海东辩称:被告杨海东与原告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协议。被告杨海东只知道原告是装修工程施工人员。2011年9月,被告杨海东与库进签订有正式的施工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杨海东与库进及其公司进行沟通和联系。2012年春节前,工程完工。2012年7月,被告杨海东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70000元。被告杨海东的全部付款大约在六、七十万元。此后,双方签署说明,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施工结束之后,被告杨海东向库进及其公司提出过工程存在问题,但对方没有解决。被告杨海东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与被告杨海东无关。被告库进辩称:被告库进与杨海东签订合同时,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还没有成立。该合同实际是被告库进与杨海东之间签订的。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库进让原告进行了施工,但不是按照被告库进与杨海东的合同来履行的。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不但质量存在大量问题,而且原告还将被告杨海东提供的装修材料毁损,对此造成被告杨海东很不满意。经被告库进协调,最终确认原告所施工工程的价值为100000元。被告库进已将该100000元给付原告。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库进找他人重新进行了装修。至2011年12月底,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起诉称其所施工工程的价值为283264.94元,不是事实。其实,原告完成的工程全额不到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库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北京瑞健美容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杨海东的答辩意见。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本案涉诉的装修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库进个人签订,与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在装修过程中,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原告与被告库进的要求在被告杨海东与库进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实体联系。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海东系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2012年5月14日变更名称为本案第三人北京瑞健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任总经理职务。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聚龙花园7号首层南段。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艳霞与被告库进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杨海东与库进进行协商,欲由被告库进对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经营使用的美容院进行装修改造施工。2011年8月20日,被告库进(发包人、甲方)与原告(承包人、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对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美容院改造工程中的部分工程进行分包施工。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发包方提取装饰部分工程款(不含管理费和税金)的75%作为发包方各项开支费用,余下费用为工长自行支出,各工种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和其他费用等,发包方不再提取其他费用;工程增减项按分包合同比例计入结算;该工程结算时,公司保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过后退还;承包人对该工程负责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凡属产品质量和施工质量缺陷,由承包人负责无偿保修。2011年9月16日,被告杨海东与被告库进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海东(发包方)将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美容院改造工程交由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进行施工;建筑面积800平方米,层数一层;承包范围为图纸及报价;承包方式为人工及材料;承包造价为496258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被告杨海东于2011年9月16日向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2套图纸;工程按可调整的承包方式对承包造价作如下调整:按实际发生计算;付款方式为开工3天付100000元、一期结束付100000元、工程完工付290000元。被告杨海东与库进分别在该合同的落款处签字。在被告库进持有的该合同文本上,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承包方一栏的被告库进签字处加盖了公章。在被告杨海东持有的该合同文本上,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发包方一栏的被告杨海东签字上方加盖了公章。庭审中,对上述两份合同盖章的不同之处,被告杨海东称其代表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故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库进称进场施工时,需要报物业公司备案,故其加盖了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原告对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美容院改造工程进行了施工,但未完成工程。2011年10月,原告离开施工现场,其与被告库进未对工程量、施工范围及工程价款进行确定。在施工中,被告库进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此后,被告库进继续施工,并完成该工程。被告杨海东与库进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由被告杨海东继续经营使用美容院的房屋。庭审中,针对被告库进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中约定的“发包方提取装饰部分工程款(不含管理费和税金)的75%作为发包方各项开支费用”的合同条款内容,原告与被告库进一致确认,双方约定的应是原告分得工程款的75%,即被告库进提取其中25%,合同中的约定内容系笔误。原告提供2013年4月16日其与被告库进签署的《装修汇总表》,证明双方确认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美容院改造工程总价为496258.3605元,以及完成的各项装饰工程的数量、单价及金额。经询,被告杨海东对《装修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内容。被告库进对《装修汇总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汇总表对应的是被告杨海东与库进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与原告无关。原告还提供其单方签字的《美容院工程项目清单》,其价款为283264.94元,原告以此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经询,被告杨海东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库进认为该证明材料没有其签字,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杨海东提供被告库进所写的收取工程款共计730000元的收条,证明其与被告库进就美容院的装修工程已结算完毕,无任何纠纷。被告库进对此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上述收条没有对应的付款证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其应被告库进的要求在被告杨海东与库进签订的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本案涉诉装修工程的施工。原告主张其实际完成工程的价值为283264.94元。对此,被告杨海东、库进均不予确认。原告申请对其实际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择,确定由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中更名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依据现有鉴定资料,原告与被告杨海东之间不存在合同履约关系,且双方对施工内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涉及二者之间的结算造价无法进行鉴定;原告与被告库进之间存在合同履约关系,在原告叙述内容中,被告库进认可并执行《装修汇总表》单价的项目涉及造价57406.88元,在不认可的项目范围中,执行《装修汇总表》单价的项目涉及造价105605.57元,执行定额价的项目涉及造价74476.83元;鉴于原告描述的施工内容仍缺少必要的验收资料,被告对法院提供给鉴定单位的部分鉴定资料存在异议,所以在本鉴定意见中,鉴定单位仅对原告描述的内容依据法院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其相关造价是否适用于本案的结算费用判定,由法院进行认定。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原合同内项目的造价为163012.4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项目造价为57406.88元,被告不认可的项目造价为105605.57元;合同外项目的造价为74476.83元。对上述鉴定结论,原告及被告杨海东没有异议。被告库进认可鉴定结论中关于在执行《装修汇总表》单价的项目涉及的造价57406.88元,但认为其中应扣除原告25%的相应费用;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项目造价105605.57元,其中与造价57406.88元有部分重复计算;对合同外项目造价74476.83元有异议。被告库进向鉴定单位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书面意见,认为造价57406.88元中,被告库进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41004元,理由是原告属于个人承包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故不应计提管理费2733.66元;根据被告库进与原告的约定,原告应得金额为41004元;对于被告不认可的项目造价105605.57元中存在与造价57406.88元所涉及项目的多处重复计算;原告没有对合同外项目造价74476.83元所涉及的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是由被告库进的施工人员实施。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库进所提异议予以答复,称被告库进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理解正确;对结算金额是否应该计取“管理费”,由法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认定;对鉴定价格重复的问题,鉴定单位已按双方意见对工程项目分别列举,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由于现状与当事人施工内容不一致,鉴定单位主要以原告提供的“施工内容清单”为依据,并按被告要求对相关项目进行划分及单独列项,“施工内容清单”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由法院认定;“管理费”项目涉及当事人的合同条款约定,由法院认定;对合同外项目是否施工、是否可以计入结算的问题,鉴定单位由于本工程缺少施工验收资料,无法判定被告库进提及的问题是否施工或竣工,相关鉴定数据由法院认定;综上,鉴定数据中不存在“重复”或“虚假计算”的项目。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库进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7489.2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三至五年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15日的利息341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库进承担。经询,被告库进不同意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分包合同书》,《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装修汇总表》,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和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海东与库进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杨海东将北京金可丽雅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美容院改造工程交由被告库进进行施工。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但根据第三人北京雅联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其没有参与本案涉诉装修工程的履行,故其不是该装修合同的履行主体。被告库进系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承接上述装修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书》,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因被告库进的分包行为未取得发包人同意,而原告亦属于不具有施工资格的个人,故被告库进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分包合同书》虽然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被告库进给付其工程价款。原告对涉诉装修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后撤出施工现场。此后,被告库进继续进行施工并完成工程。因原告与被告库进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值等问题未予确认,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在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值数额不予确认,本院委托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华银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实际完成的施工项目的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经鉴定,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北京华银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为:原合同内项目的造价为163012.45元,其中,被告认可的项目造价为57406.88元,被告不认可的项目造价为105605.57元;合同外项目的造价为74476.83元。对于被告库进认可的项目造价57406.88元,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被告库进不认可的项目造价105605.57元,原告与被告库进均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情况,但其就争议事项均未能举证。因原告与被告库进就原告在撤场前已完成的工程量和价值未进行确定,双方均有责任,故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确定该项目造价按一半数额计算,即被告库进给付原告该项目价款52802.79元。对于合同外项目的造价74476.83元,被告库进否认由原告施工。原告主张该项目由其实际施工,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认定,故对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院计算,原告所完成工程的价款为110209.67元。被告库进已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工程价款10209.67元其应补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库进支付利息,有其合理依据。但因原告与被告库进就所完成工程的价款未予确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库进主张过权利,而且原告与被告库进就迟延支付工程价款所计算利息的标准没有约定,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所提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库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国华工程剩余价款一万零二百零九元六角七分,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二○一四年五月六日至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郑国华负担3510元、被告库进负担222元(原告郑国华已交纳,被告库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10000元,由原告郑国华负担4641元,被告库进负担5359元(原告郑国华已交纳,被告库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全玉海审 判 员 刘钧强人民陪审员 余晓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成 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