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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瑞兴,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震斌,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法务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牛瑞兴,系该专业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震斌,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法务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牛瑞兴。委托代理人雷震斌,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法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修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民,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商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静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宿敏、代理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6月29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30万元借款,为确保债权,被告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提供抵押担保。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之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烟台绿宝和第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协议,对该30万元的借款返还方式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从第一被告处购买第一被告的产品,用于抵扣该30万元货款,直到抵完为止。但原告自协议签订之后并未履行该协议,所以被告主张该借款应该根据协议约定的方式还款。牛瑞兴在一审中辩称:因为我是两个公司的法人,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烟台绿宝腐殖酸复合肥公司用了60%的资金,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用了40%的资金,所以不应由我承担还款责任,应该按照合同来履行。应该由两个公司来承担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来执行。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合作协议一份。证据二、抵押协议书一份。证据三、抵押车辆登记证明一份。证据四、检验报告两份。1、莱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2、威海市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五、给被告汇款30万元的回执一份。第一、第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关于莱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委托人是原告,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而且送检时间是2011年6月1号,明显早于合作协议的时间,所以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关于威海市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委托单位是龙口市工商管理局,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并且该检验报告从未向被告送达,被告不认可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另外,该检验报告的出具人是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该公司是否具备该检验资质,还存在疑问,因此不能证实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第一、第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供原、被告三方在2012年1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未提供原件),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都证明了该30万元借款的返还方式以及合同的有效期限。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是原件,我们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牛瑞兴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1月11日,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丙方:烟台观水绿保苹果专业合作社甲乙丙三方本着多赢的原则,就丙方(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果农因使用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方法不当造成苹果烂果补偿及与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合作一事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在此之前签订的相关协议同时废止:一、甲乙双方达成长年合作协议,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31日止,甲方保证完成销售乙方肥料产品贰仟陆佰柒拾吨,甲方完成后该协议即履行完毕,如需继续合作,另行签订书面协议。二、乙方负责对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所有果农进行补偿,自此以后出现的全部问题均与甲方无关。三、区域。甲方负责在青岛、烟台、威海区域内的产品销售。甲方为扶持乙方、丙方的发展,甲方向乙方、丙方提供30万元现金借款,借款返还方式和期限按本协议第4条执行,为担保借款的返还,双方另签订抵押担保协议。四、数量及货款支付。甲方销售产品要提前10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安排生产,甲乙双方的单次交易量为100吨,甲方现款提货乙方十五天内提供甲方要求的产品,以后依次类推,价格依照每批次双方约定价格。乙方首次发货100吨(单价为2230元每吨)的货款从乙方、丙方借甲方的30万元现金中抵扣,以此类推,抵完为止。剩余乙方、丙方未支付甲方的农药款108871.5元按每一百吨抵扣3万元款计算。五、价格。甲乙双方的价格每300吨次根据市场变化调整一次。乙方提报产品配方和原料价格,双方以此为依据根据原料价格变化调整产品价格,如双方对价格有异议,可由价格较低一方提供原料来源。六、质量。乙方负责产品的生产,乙方生产的产品质量应该至少达到或超过该产品国标标准……十一、本协议一式3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三方签章之日起生效。(三方签章)。2012年1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书,约定: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兹因甲方为担保乙方对于其所有的债权,将由甲方提供抵押物,为乙方设定抵押权,并约定条款如下:一、所担保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务不履行致乙方蒙受损害的赔偿。二、抵押物:中集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辆牌号为:鲁F×××××,发动机号为:51976090,车架号为:61999。上述用于抵押的车辆为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所有。三、本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未届清偿期,乙方亦可以随时通知甲方清偿其全部或一部,甲方愿即照办,绝无异议。四、甲方应协助乙方到登记机关抵押登记手续,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全部应由甲方负担。五、甲方切实声明:上述抵押物完全为甲方合法所有,并与任何第三人的权利无关。如日后发生任何纠葛致使乙方遭受损害时,甲方亦负连带赔偿责任。六、本合同存续期间,甲方保证对于抵押物必尽妥善保管的责任,所有因抵押物支出的税费、修理、保养等一切费用,亦与乙方无涉。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立约日起至30万元借款还清之日止。八、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签章)。2012年1月16日,原告汇款给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30000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1月前曾购买被告化肥340吨,但经莱西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1年6月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经威海市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再查明,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已于2012年12月10日被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牟平分局吊销营业执照,登记状态为吊销企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二被告款项30万元,二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首次发货100吨,以抵扣向原告的借款。但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提供肥料,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借款之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利息,因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因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原告要求被告牛瑞兴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该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牛瑞兴辩称,借款30万元被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用来60%,被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用了40%,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付给原告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负担原告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自2015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负担。宣判后,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被上诉人通过销售上诉人的复合肥的方式抵顶,被上诉人应在销售产品前十天向上诉人发出通知,以便安排生产,但自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发出销售通知。原审不顾双方的合同约定,将一个以物抵债的合作合同单纯视为“欠款纠纷”不当。被上诉人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合作协议中第四项涉及的上诉人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欠付被上诉人108871.5元的农药款,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放弃对该债权主张。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1月16日被上诉人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汇给上诉人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的3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款项是否为借款各执一词。上诉人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辩称该30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合作款项,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青岛海利尔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农药的预付款项。本院认为,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30万元现金借款,上诉人为该借款提供了车辆进行担保,并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手续;其次,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以货抵债的还款方式,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签订后,没有按照协议约定以货抵债,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主张返还借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烟台绿宝腐植酸复合肥有限公司、烟台观水绿宝苹果专业合作社、牛瑞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静审 判 员  宿 敏代理审判员  林伟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