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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亚清上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亚清,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8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亚清,女,1964年8月3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局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上诉人刘亚清因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5)西行初字第95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刘亚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4月16日,刘亚清向西城公安分局提出公开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2070206号训诫书原件;2、训诫书是依据哪条法律不交给刘亚清本人,而是在刘亚清本人未授权的情况下移交给其他个人、单位和组织;3、2014年2月7日刘亚清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中‘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的证据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西城公安分局作出了西公(2015)第91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刘亚清不服被诉告知书,向西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西城区政府作出了西政法复[2015]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刘亚清认为被诉告知书及被诉复议决定均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判令西城公安分局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西城公安分局就刘亚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出具了西城公安分局(2015)第1231号-回登记回执,记载内容为:“刘亚清:您好,我们于2015年4月16日收到您提出要求获取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4]第201402070206号训诫书原件;2、训诫书是依据哪条法律不交给刘亚清本人,而是在刘亚清本人未授权的情况下移交给其他个人、单位和组织;3、2014年2月7日刘亚清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中‘声称’要见中央领导反映问题的证据的信息的申请。我们将……于2015年5月7日前作出书面答复……。”2015年4月30日,西城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告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刘亚清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亚清的起诉。刘亚清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撤销被诉告知书,撤销被诉复议决定。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本案中,因刘亚清向西城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据此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刘亚清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刘亚清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