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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商初字第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与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商初字第2238号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即墨市城马路146号.法定代表人陈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春晓,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法定代表人谢述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千秋路6号。法定代表人贺治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玉成,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夏橡胶)与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义马煤业)、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大有能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梅春晓、被告义马煤业委托代理人赵伟、被告大有能源委托代理人杨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1日至8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原告依约向其提供钢丝绳带工矿使用产品,但被告义马煤业一直未能向原告付清全部货款,尚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后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大有能源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由被告大有能源偿付原告涉案货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义马煤业辩称,已将涉案债务转让给被告大有能源,原告业已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大有能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仍欠其货款20万元与事实不符,涉案债务转移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履行完付款义务。因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至8月16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义马煤业签订多份工况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义马煤业提供钢丝绳带等工矿产品。后原告及两被告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大有能源支付被告义马煤业欠付原告货款。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大有能源出具询证函,要求确认欠付货款金额,被告大有能源盖章回复原告,确认欠付其货款金额为10万元。原告遂将二被告诉至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询证函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义马煤业欠付原告货款,涉案债务根据三方转让协议转让至被告大有能源后,被告大有能源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货款代偿支付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有能源支付货款及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大有能源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剩余10万元欠款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要求货款偿还对象为被告大有能源,因此其对被告义马煤业的涉案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大有能源欠付货款10万元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青岛华夏橡胶工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2150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全部由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雨人民陪审员  王秋红人民陪审员  修智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