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12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饶方平与喻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方平,喻钦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民初808号原告:饶方平。委托代理人:肖玉佳、刘根南,系江西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钦文。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饶方平诉被告喻钦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方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南、被告喻钦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方平诉称:2015年9月30日18时14分许,被告喻钦文驾驶无牌绿源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饶方平)在新建区长堎镇文教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文教路476号路段时避让其他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遇徐林辉驾驶赣MPXX**号牌比亚迪小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无号牌绿源电动车遭反弹又碰撞喻建平驾驶停放在道路旁边的赣AN70**号牌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钦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林辉、喻建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饶方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情需要,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796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饶方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饶方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1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饶方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系农村户口;证据二、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喻钦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医疗费发票13张、用药清单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饶方平在江西中寰医院住院6天及南昌市洪都中医院住院49天,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796元。证据四:鉴定报告、鉴定费;证明原告饶方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元,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240元。证据五:赣MPXX**车定损单、徐林辉说明;证明原告代被告喻钦文向徐林辉赔偿3065元,原告取得追偿权。证据六:保险公司赔付协议2份,人伤核定清单2份;证明案外人徐林辉、喻建平、阳光保险、太平洋保险仅赔偿原告损失的40%,未赔偿的60%部分应由被告补足。被告喻钦文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收到事故认定书之后才知道我是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收到了,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证据3、出院记录有异议,当时原告打电话给我说是住院了1个月之后就回去了,发票不是医院盖的章,是保险公司盖的章;证据4无异议;证据5、我看不清楚,不懂;证据6、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18时14分许,被告喻钦文驾驶无牌绿源两轮电动车(后载原告饶方平)在新建区长堎镇文教路由东往西行驶,途径文教路476号路段时避让其他车辆行驶到道路左侧,遇徐林辉驾驶赣MPXX**号牌比亚迪小车由西往东行驶,双方发生碰撞,无号牌绿源电动车遭反弹又碰撞喻建平驾驶停放在道路旁边的赣AN70**号牌东风小型普通客车,导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喻钦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林辉、喻建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饶方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江西中寰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伤情需要,转至南昌市洪都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49天后出院,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6796元。原告的伤情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饶方平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240元。又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被告喻钦文驾驶无牌绿源两轮电动车未购买保险。庭审中,根据原告饶方平提供的证据证实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的喻建平、徐林辉以及其相应的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饶方平40%损失的金额。庭审中,原告饶方平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饶方平代被告喻钦文已赔付徐林辉所有的赣MPXX**号车损失款939元,原告饶方平要求取得代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划分,原告饶方平的损失应由被告喻钦文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60%的赔偿责任,徐林辉、喻建平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4679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均属于合理赔付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过高,依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期限为住院天数。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的伤残损失金额未超喻建平及徐林辉投保的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其代被告赔付了徐林辉所有的赣MPXX**车损失939元为由,要求被告赔付赣MPXX**车损失939元,因赣MPXX**车车主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无权取得追偿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944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喻钦文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944元(鉴定费:3240元6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6796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营养费:20元/天55天=1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5天=5500元;上述1-4款项共计61396元,已由喻建平及徐林辉投保的两个相应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已赔付了20000元,剩余的41396元,由被告喻钦文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原告饶方平的损失2483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钦文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方平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24837.6元;二、驳回原告饶方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3元及鉴定费1944元,由原告饶方平承担诉讼费132元,被告喻钦文承担诉讼费421元及鉴定费19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必凤人民陪审员 熊有国人民陪审员 胡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