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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6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直某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直某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249号原告直某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根,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原告直某某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正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忠友、张树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直某某某的托代理人李建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直某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称其承建工程急用资金,找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还款期限一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借款之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直某某某与被告王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某称其承建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便找原告直某某某立据借款10万元,借据载明:“借条,今有王某(身份证号420621196909296916)向(直美)借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归还日期:8月份计量款到账后还清。借款人王某,2014年7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借款无果,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条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明确,被告未按期还款,引起诉讼,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可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直某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王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直某某某借款利息。三、驳回原告直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正良人民陪审员  陈忠友人民陪审员  张树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艳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