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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7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朱风令与张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风令,张友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7民初1222号原告朱风令。被告张友钟。原告朱风令诉被告张友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风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风令诉称,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友钟因为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借期两年,约定月利率为1%。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向上饶市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永利滨江御景一期项目S1、S2、S31-5、1-6、1-7、1-8、1-9地下室1688.3平方米作为抵押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约定的月利率为1%。三、转取转存凭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交付借款本金,双方民间借贷合同生效。被告张友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提出异议,应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18日,被告张友钟因为投资项目急需资金,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8,000,000元,借期两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清偿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给付借款于被告,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期内月利率1%,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朱风令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张友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 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小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