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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姚华与高连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高连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788号原告姚华。被告高连贵。原告姚华诉被告高连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连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华诉称,原告在南环××了一家“三洋百货店”,被告经常来店买东西,常常不带钱欠账。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14700元,言明几天内结清。原告打电话要此款时被告总是借故推脱,直至2016年春节前又去被告公司收账,发现公司已歇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700元,并承担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直至本金利息结清为止;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高连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香烟及单位福利品,2015年11月21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该欠条载明:“今欠姚华14700元(壹万肆仟柒佰元)。高连贵,2015.11.21。”经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货款,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7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一直未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连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连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姚华货款人民币147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合计人民币536元由被告高连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黄 贤代理审判员  贾梦姣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 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