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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沈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民初1032号原告:沈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石必亮,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安徽有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文子英、代理审判员倪岚岚、人民陪审员张小平于2016年8月2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必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诉称:201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4月,被告到上海务工,后原告前往上海被告处双方再次发生争吵,第二日原告即离开上海到郑州务工,至今双方没有任何联系,2015年7月份被告在上海务工期间触犯刑法,被上海宝山区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在原告返还彩礼及费用9万元的情况下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婚。原告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3、原告的工资表和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婚后就分居生活,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4、被告的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行为导致感情破裂;5、被告的人口信息记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对于原告沈某提供的证据1、2、5被告黄某某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因给付彩礼造成经济生活困难;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婚前给付彩礼、见面礼、购买黄金首饰的情况。对于被告黄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居委会证明一份,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常年在上海务工生活,故本院对该户籍地出具的证明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证人证言,故对其证明家庭生活困难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沈某与黄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现沈某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无端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沈某与黄某某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沈某以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无端吵架,不能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请求离婚,因其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证据系属证据不足,故沈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当相互体贴和谅解,互为包容和尊重。为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案判决引用的法条文原文。代理审判员  倪岚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阮 旭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