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2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华金鹏与张云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金鹏,张云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2401号原告华金鹏。委托代理人:牛振海,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云钊。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沣水镇东高村。法定代表人:翟涛,经理。原告华金鹏诉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钊、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金鹏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云钊从原告处借款2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21日至2月3日,共计14天。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部分借款,尚有160000元未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张云钊拒绝还款。其他两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云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违约金60000元、诉讼费用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云钊、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张云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华金鹏借款,并由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各方协商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100000元,被告张云钊指定收款账户为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14天,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关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如下约定,“如乙方(被告张云钊)如逾期还款,除应承担甲方(原告华金鹏)实现债权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之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外,还应按如下方式赔偿甲方之损失:逾期还款期限在30日以内的部分,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2‰)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超过30日之部分,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贰点伍(2.5‰)的比例赔偿甲方损失。”同时约定,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甲方(原告华金鹏)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华金鹏扣除借款期间利息后,实际向被告张云钊指定账户转入借款人民币2041200元。此后,被告张云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按照借款本金2100000元计算,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云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双方并未结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转账汇款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被告张云钊、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关于还款事实原告自认各被告已偿还部分可以免除各被告的举证责任,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借款担保法律关系,因本案属自然人之间借款,应适用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时已预先扣除利息58800元,因此,应以其实际向被告交付金额为准,因原告主张的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是以约定金额计算的,因此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的利息应当自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中扣除,故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01200元(160000元-58800元),逾期利息亦应以此标准计算。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分别为日2‰、日2.5‰,折合为年利率分别为73%、91.25%,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因此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按此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张云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28014元(101200元*24%/365*421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张云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用,应根据本案诉讼结果由原被告分别负担,且诉讼费用承担系判决书单独构成部分,其承担问题本院不再在判决主文中体现。被告张云钊、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华金鹏借款本金人民币1012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4月13日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8014元;二、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张云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云钊、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华金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张云钊、被告淄博金永润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东高纳米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329元,由原告华金鹏负担负担18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