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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许小伟与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伟,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793号原告许小伟,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许长青,市民。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6665994564B。代表人柳伟太,校长。委托代理人李双红,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该单位职工。原告许小伟诉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伟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学员赵佳男驾驶安运驾校豫E学号教练车,于安阳市金华路处撞到豫E出租车,致使出租车车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学员赵佳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经评估鉴定,豫E出租车车损为18019元。并造成原告多日停工及其他损失。现原告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工损失等共计227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为被告,但是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被告名称为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且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原告当庭提出变更名称的要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小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9元,依法予以退还原告许小伟。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兴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