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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4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宁波与首都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首都大酒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4498号原告宁波,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博,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丽莉,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首都大酒店,住所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梁科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鸿恩,北京天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诉被告首都大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博,被告首都大酒店之委托代理人韩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诉称:2015年11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宁波在被告首都大酒店汗蒸馆洗浴时,在上台阶时被台阶绊倒摔伤。当日,原告宁波被送至北京市积水潭医院就医,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首都大酒店拒不赔偿,故原告宁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首都大酒店赔偿医疗费2425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标准计算60天);按每月3400元计算三个月护理费1170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的护工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被告首都大酒店辩称:对原告宁波摔伤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宁波所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首都大酒店汗蒸馆内,原告宁波摔伤的地方的台阶很明显,从未发生过绊倒的事情,虽台阶上没有注意台阶的标识,但墙上有安全标识,被告首都大酒店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宁波自身也有一定过错,被告首都大酒店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且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3时左右,原告宁波在被告首都大酒店汗蒸馆洗浴时,在上台阶时被台阶绊倒摔伤。该台阶上未有警示标识。当日,原告宁波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髌骨骨折(左),住院治疗。原告宁波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共住院9天。2015年11月30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宁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1、髌骨骨折(左)2、高血压3、糖尿病,建议:1.全休壹月;2.患肢免负重,注意关节功能训练;3.术后二周门诊拆线;4.出院一个月后复查;5.内科随诊。2015年12月2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宁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髌骨骨折(左);建议:生活不能自理三个月(自2015-11-30开始)。同日,该院为宁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髌骨骨折**左;建议:全休1个月。2016年1月28日,北京积水潭医院为宁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髌骨骨折**左;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宁波因伤花费医疗费共计24259.43元,支付矫形器和拐杖费用共计745元。2015年11月30日,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为原告宁波开具发票,项目为代收陪护费1500元。2015年12月2日,北京太月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三分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现证明吕介彬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5月19日起在我单位工作,任客服前台职务。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2015年11月21日因宁波发生事故受伤,为护理宁波,吕介彬从我单位离职,自离职后工资全部停发。特此证明!”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吕介彬系原告宁波之妻。原告宁波提交了2015年12月16日、12月28日的三张出租汽车发票,票面金额共计9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宁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我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6月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宁波的伤残等级属×级(赔偿指数为×)。原告宁波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宁波系为北京市城镇户口。北京市上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85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人,负有对相关公众在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首都大酒店作为汗蒸馆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障消费者在店内享有基本的人身安全保障。被告首都大酒店在店内有台阶的情况下,应尽到提示、提醒的义务,其汗蒸馆内台阶上没有警示标识,其没有尽到履行提示、提醒以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宁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社会生活中应尽到的合理的注意或者采取可以获得的预防措施来保护其自身身体、财产及其他权益免受侵害,原告宁波在行走时未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摔伤的后果也负有责任。综上,对于原告宁波摔伤,法院将根据事实情况,遵循公平原则判定被告首都大酒店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被告首都大酒店应在该限度内承担原告宁波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宁波主张医疗费24259.43元、护理费117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45元,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和发票等证据佐证,且被告首都大酒店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各项主张的数额予以认可。原告宁波主张交通费800元,但主张的数额与其提供的票据不符,本院根据原告宁波的实际伤情,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酌定交通费数额为500元。原告宁波主张营养费,未提交相应医嘱,但考虑到原告宁波伤情确需增加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宁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病历,原告宁波共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450元。综上所述,原告宁波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首都大酒店应根据法院确认的数额,按照法院确定的应负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宁波因伤导致×级伤残,精神确遭受了痛苦,被告首都大酒店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但原告宁波主张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宁波支付伤残鉴定费2450元,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首都大酒店全额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首都大酒店赔偿原告宁波医疗费一万六千九百八十二元、护理费八千一百九十元、伤残赔偿金七万四千零三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五百二十二元、交通费三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四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一十五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九元、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首都大酒店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继良审 判 员  陶悦迪人民陪审员  樊 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玲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