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刑初36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周某甲,经商。诉讼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甲,原系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上徐村主任。2011年4月29日夜,因打致周大友轻伤、指使他人砸周卫民面摊,于5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立案侦查,6月21日,双方达成和解,由徐某甲向周卫民道谦并赔偿损失、赔偿给周大友医疗费等计人民币4万元,7月4日,公安机关对徐某甲撤销案件。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椒北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启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傅宏文、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2日8时许,在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上徐村被告人徐某甲家门口,周某甲因其父亲和徐某甲发生过纠纷而上门责问徐某甲,周某甲把徐某甲叫到门外,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拉扯,徐某甲挣脱开拉扯后,转身进屋拿了一把西瓜刀,返还门外将周某甲右手砍伤,尔后从后门逃离。经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医鉴定,周某甲外伤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第5指粉碎性骨折,其损伤达轻伤二级。被告人徐某甲于当天9时许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派出所投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因纠纷持刀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害人周某甲控诉自己受伤害经过,拒绝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进行调解。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甲砍伤被害人周某甲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颠倒事实,毫无悔罪之意,案发后,其母亲还天天在被害人家门口谩骂,严重扰乱了周家的生活,请求从严从重处罚;2.徐某甲还于2011年上半年在村里对周大友造成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打砸周卫民拉面店,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多次殴打村民尹小青,虽然周大友、周卫民迫于徐某甲的威胁,违背意愿与徐某甲达成了和解,但民事上的调解,不能以撤销案件了结,被告人虽无法律意义上的前科劣迹,但其在本案之前确实多次殴打他人,可以说是劣迹斑斑;3.砍伤周某甲前天,在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发生纠纷时,首先开口骂人、动手打人;4.侦查机关将本案作案工具称为西瓜刀,这把刀有50公分长,刀刃锋利,根据相关规定,它属于管制刀具,作为一个村长,在家里备用这样一把管制刀具,也是法庭量刑时应当考虑的。被告人辩解,自己在遭受被害人周某甲等人一再围攻追打的情况下,在室内砍伤周某甲的,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辩称,1.本案起因是关键,是系因工作引起,徐某甲作为村长,为村河道整治工程配合政府工作,而非为私;2.被害人有过错,是被害人到被告人家处理纠纷、挑起矛盾而引发本案;3.伤害行为发生在室内;4.法医鉴定有瑕疵,虽然同意本案认定轻伤二级的后果,但法医仅凭台州医院的病历和片子鉴定,确有瑕疵;5.徐某甲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有主动预交赔偿款的行为,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下午,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上徐村村两委与施工方因河道砌石工程商谈,因砌石的河岸离周边住户房子太近,施工方建议村里出一个防护措施避免房屋沉降并明确河道施工的位置,徐某甲称防护措施不需要施工方担心,村民周某乙听后要求村两委保证砌石不会使河岸边的房子发生沉降,徐某甲遂与周某乙发生争吵,继而互打,徐还拿随身携带的保温杯扔在周某乙额头,后被其他村干部及群众劝解。22日8时许,周某乙之子周某甲得知此次纠纷后,赶到徐某甲家门口责问徐某甲,周某甲把徐某甲叫到门外,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拉扯,徐某甲挣脱开拉扯,转身进屋关门。后徐某甲开门持一把长刀砍周某甲,周某甲用右手抵挡致伤,徐某甲则返回室内从后门逃离,并于当日上午9时许,带刀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前所派出所投案。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外伤致右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第5指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为其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月21日下午接到妻子谢晨电话说父亲周某乙被村长徐某甲打了,遂连夜从外地赶回家,22日上午8时到徐家责问,徐某甲的母亲说周某乙把她打了,当时她情绪激动,其与徐某甲及母亲吵了几句,徐某甲和其发生推搡,其眼镜(近视700多度)被打掉落地,在地上找时,徐某甲从房里冲出拿根东西打其头,其下意识用手挡,手麻了,发现手流了很多血,手掌裂开了,其一害怕就什么都不知道了。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听说徐某甲的母亲李某昨晚被人打了,作为表姊妹前去看望慰问李某,到她家门口,看到5个人围她家门口,为首的周某甲说找徐某甲商量解决昨天发生的事,徐某甲让他们进屋说,他们5个让徐某甲出来说,徐到门口,双方争吵,周某甲问徐某甲为何用茶杯砸他父亲周某乙,徐某甲说没用茶杯,并说事情算了,周某甲不肯,徐某甲说对方还叫人把他母亲李某打了,这账也得算。然后,周某甲抓徐某甲手臂想把他拉出去,其就拉徐某甲劝他不要出去,结果双方一用力,其摔倒了站不起来,周某甲的伯父阿金把其扶起来,徐某甲乘乱躲进屋关了门,一会儿,徐某甲拿把50厘米长的刀出来在那里挥舞,因其有白内障没看清有没有砍到谁,后来徐某甲又把门关上躲进屋,并从后门走了。其看到周某甲的母亲捂着周某甲的手,是徐某甲刀砍到周某甲的手。原因是上徐村在搞建设,徐某甲作为村主任,负责项目,昨天因项目的事情与村民周某乙发生了口角产生矛盾。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上午8点,其与侄子周某甲和周某乙、徐某乙到徐某甲家去问头天下午徐某甲打了周某乙的事,周某甲先到门口在讲,一会见周某甲摔倒地,徐某甲跑回家中关上门,随后,打开门拿出西瓜刀砍周某甲,将周某甲手砍伤,流了很多血,徐某甲跑了。4.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看到周某甲到徐某甲家,其刚好路过。因已听说昨天周某乙被徐某甲殴打,见周某甲母亲徐某乙急冲冲往徐家赶,其怕双方打起来,也跟上,听周某甲讲徐某甲昨天为什么把其父亲打了,徐某甲说周家也把他母亲打了,双方就扯平了。周某甲说自己没有打他母亲,这事不能就这么算了,应该坐下协商。他们一边讲一边扭打一起,见周某甲眼镜掉地上,徐某甲就跑回去关门,周某甲还站门口捡眼镜,一会儿,徐某甲冲出拿把长45厘米宽4厘米的刀朝周某甲砍,周某甲用手挡被砍伤。5.证人徐某乙的证言,证实周某丙告诉其儿子周某甲去了村主任徐某甲家,当时其害怕他们发生冲突,也出门找周某甲,到徐家,听徐某甲对周某甲说两家都有打伤,事情算了。周某甲说没有那么简单,接着,2人发生推搡,徐某甲把周某甲眼镜打掉地上,周某甲找眼镜时,徐某甲跑进屋关了门。10几秒后,徐某甲突然开门,拿把砍刀往周某甲头上砍,周某甲手挡,被砍伤流了很多血,徐某甲跑了。6.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1日12时许,其在自家边上,听到包工头和村干部在讨论其家后面河道进行河岸砌石的事,包工头问徐某甲村长用拖拉机、挖掘机进行河道砌石会不会影响周边房屋安全,徐某甲说包工头就管施工好了,周边住户房屋安全问题不用操心,由于其家就在边上,其对徐某甲说这样不行,最好与住户商量一下再施工。徐某甲说那每天有人有车从这路经过,谁能对你的房屋安全进行保证?当时他态度很不好,遂发生冲突,徐某甲先用一个不锈钢的保温杯扔其,其想还手,被边上人拉住,徐某甲趁乱又拳打其头2下,后来双方被拉开,其感觉自己没有受什么伤,而且也不是什么大事就没想着报警,事情就算过去了。后来其儿子知道这事,要去问问徐某甲。22日早上8点,其听二哥周某丙和二嫂王某说周某甲一个人跑去找徐某甲讲事情了,让其跟去看看,免得再打起来,周某丙和王某马上追周某甲,其妻徐某乙听后也出门去追周某甲,由于当时下雨,其在家找伞没找到,最后一个追上,距徐家一百米时听有人喊:有人被砍了。其怕出事马上跑过去,到后发现徐某甲手上拿把刀站门口挥舞,看到人都跑过来,他马上转身进屋关了门,这时,其发现周某甲手上都是血。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8点,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乙和周阿金夫妻到其家叫徐某甲开门,周某甲责问徐某甲昨天把他父亲打了到底什么情况,徐某甲与他们吵起来,没几句,周某甲就冲进徐某甲家跟他扭打起来,其他人也想冲进来,徐某甲见势把周某甲推出门外,关了门。他们见徐某甲关了门就冲其来,阿金老婆拿根树枝样东西拍打其背四五下,其趁机逃了,阿金老婆一直追打其,其觉得手臂背部都痛,后来徐正国的老婆把其拉进她家,直到警察来。8.长刀一把,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徐某甲持刀伤害;照片12张,证明案发现场状况及被害人周某甲受伤情况。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上徐村徐某甲新屋一楼朝南门内,地面上有血迹、水渍和杂乱的脚印。10.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扣押作案工具长刀一把。11.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法医学文证审核意见书、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周某甲右手伤情等级。1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带刀到前所派出所投案,声称自己于当天上午8时将周某甲砍伤。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身份。14.周某路、徐某海、徐某明、徐某兴、方某、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与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前一天发生争吵,继尔徐某甲用茶杯砸周某乙的事实。15.椒公受字(2011)第2463号、2515号受案登记表、和解协议书2份、立案决定书、和解申请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证实被害人一某《强烈要求严惩恶霸村长徐某甲》确有事实支撑,徐某甲于2011年4月29日打人砸物事实。16.本案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徐某甲的亲属为其预交赔偿款。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据间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中辩解遭受围殴,自己在室内用刀砍伤周某甲,是正当防卫,以及辩护人辩称本案因工作引起、伤害行为发生地点在室内、法医鉴定有瑕疵的问题。审理认为,1.本案起因确为工作引起,但徐某甲工作粗暴,对村民的诉求,不能容人容事,行为过激,过错在先;2.认定本案发生在室外,有被害人陈述与上述多个证人证言证实,以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佐证,证据充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甲遭到被害人一方的围攻追打;3.公安法医仅凭台州医院的病历和X片鉴定确有瑕疵,但该瑕疵得到检察法医审查的补强,不影响轻伤的认定。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予以审慎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村民前来责问引发纠纷时,未能冷静处置,持刀致伤该村民,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能及时带刀投案,因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但对其投案情节予以肯定,尽管被害人拒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的亲属仍向法院预交赔偿款10万元,加之被害人周某甲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体现。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徐某甲砍伤被害人周某甲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颠倒事实,毫无悔罪之意,案发后,其母亲还天天在被害人家门口谩骂,严重扰乱了周家的生活,请求从严从重处罚;2.徐某甲还于2011年上半年在村里对周大友造成伤害构成故意伤害罪,纠集他人打砸周卫民拉面店,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多次殴打村民尹小青,虽然周大友、周卫民迫于徐某甲的威胁,违背意愿与徐某甲达成了和解,但民事上的调解,不能以撤销案件了结,被告人虽无法律意义上的前科劣迹,但其在本案之前确实多次殴打他人,可以说是劣迹斑斑;3.砍伤周某甲前天,在与周某甲的父亲周某乙发生纠纷时,首先开口骂人、动手打人;4.侦查机关将本案作案工具称为西瓜刀,这把刀有50公分长,刀刃锋利,根据相关规定,它属于管制刀具,作为一个村长,在家里备用这样一把管制刀具,也是法庭量刑时应当考虑的。审理认为,没有证据证实2011年被告人徐某甲打人砸物后的和解系迫于威胁,违背意愿,公安机关基于和解对被告人撤销刑事追究,符合相关规定。但被告人徐某甲当年的过激行为,后果已够刑事处罚,亦已被公安部门刑事立案,因和解被撤案,被告人徐某甲本应从中吸取教训,在担任村长期间,带头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在全力以赴抓好本村经济工作、做好各项设施建设的同时遵纪守法,并带领引导村民遵纪守法,而不应让出手伤人成为惯常之举,故对其不良品行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本案的发生毕竟与工作有一定关系,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也应考虑;涉案刀具是西瓜刀,或是砍刀,名称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有过错,徐某甲系自首,其亲属积极预交赔偿款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案发后当即带刀主动投案是实,但其陈述自己遭受围攻,不得已拿刀防卫,不是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属自首,故对自首之辩不予采纳,其他所辩被害人有过错和预交赔偿款属实,予以采纳,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汪 霞人民陪审员 叶习义人民陪审员 项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肖艺苑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