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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刑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小芬,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芬,于浙江省岱山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于浙江省岱山县,务工。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10日被行政罚款人民币300元。现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岱山县看守所。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5)舟岱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芬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周小芬,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屡次熄火,认为系因前方骑自行车人员周小芬未能及时让行所致,遂驾车至高亭镇长河路安定路交叉路口停下,跑至人行道将正在骑自行车的周小芬推倒在地并离开。经鉴定,周小芬左侧肩部损伤属轻伤二级;面部及左上肢、双下肢损伤属轻微伤。同日王某甲被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周小芬人民币2000元。周小芬受伤后到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新华医院、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岱山县中医院、慈溪市人民医院、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等诊治,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其中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共计住院6天。以上共花去医疗费33560元。经鉴定,周小芬2015年6月23日被人打伤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目前左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13%左右尚未达到残疾等级评定之标准。建议周小芬伤后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期间)。周小芬支付鉴定费2040元。原审期间,王某甲亲属代为预交赔偿款1万元,该款现暂扣在法院。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芬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自行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七十三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二千元和扣押在法院的人民币一万元外,尚应支付人民币六万六千二百七十三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小芬上诉称,原审对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复印费的认定及鉴定费的承担有误,请求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寻衅滋事及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事实,有被害人周小芬的陈述,证人周某、徐某、张某、陆某、贺某、王某乙的证言,视听资料,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检查及诊断报告,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证明,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周小芬的上诉理由,经查:1、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相关误工费问题,因王某甲二审不同意调解,周小芬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至于之前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应予采纳,现周小芬请求认定更长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标准,根据本案情况,周小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护理人员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按照本省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并无不当;2、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结合周小芬的伤势及就诊情况,一审酌定其交通费为2800元,住宿费为4490元,均无不当。至于周小芬提出餐饮费、复印费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关于鉴定费的承担,本案被害人周小芬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现其伤势不构成伤残,由此发生的鉴定费原审确定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因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小芬造成的经济损失,王某甲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就周小芬所受经济损失认定并无不当,周小芬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民事赔偿合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王奇红代理审判员  宋寅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