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吴祖森,谢兵古,谢五兵,孙良松,余祖贝,王洁晖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57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住广东省高州市。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周伟求,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乙,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曾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04年12月20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无业,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娟,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罗颖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王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女,汉族,文盲,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女,汉族,文盲,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乙,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身份证号码R175672(8),暂住广东省河源市龙昌区船肚村**号。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女,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嫌疑,于2015年10月15日被抓获并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2015年11月23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8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8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及辩护人周伟求、罗娟、罗颖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受他人雇佣,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口岸附近接收由“水客”从香港携带过关的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五人将牛肉装车后,再由吴某、谢某甲驾车将牛肉送至东莞物流仓库待售,每次人均获得人民币300至45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八人利用其香港居民身份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人走私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从香港入境到深圳交给被告人吴某等人,每次人均获得港币100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为他人走私明显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入境,再陆续将涉案牛肉带至深圳市福田区国花路辅路上交给被告人余某、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等人。当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涉案牛肉亦被当场查获。经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涉案牛肉中检出莱克多巴胺,属于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的药品。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意见,并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周伟求辩称:一、从犯罪构成主观方面来看,被告人谢某甲在其被拘捕之前并不知道这些冻牛肉含有瘦肉精是有毒有害食品。这些冻牛肉没有经过正常的报关程序,对本案被告人来说大家能想到的是货主为了逃避缴纳增值税、关税而进行走私,不可能想到这些冻牛肉可能有毒有害,推定被告人知道这些牛肉有毒有害不符合逻辑。被告人不是货主,只是帮助运输,要求被告人确认这些涉案牛肉是否是合格食品显然超出其应尽的义务。二、被告人谢某甲既没有生产涉案牛肉也没有收受涉案牛肉。被告人谢某甲没有参与生产涉案牛肉,这是无可争议的。其只是协助货主把涉案牛肉从深圳运输到东莞,就像司机把商品从一个地方运到另外一个地方不能说其参与了销售行为。认定谢某甲的参与了销售行为显然很牵强。辩护人罗娟:辩护人对被告人余某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余某具有以下可以依法从轻及减轻的量刑情节,请法庭在定罪量刑时予以参考。一、被告人余某仅是经人介绍去做搬运工并不知晓所搬运的货物是有毒有害食品。主观上并没有犯罪的故意,且余某也未曾参与过牛肉的生产及销售,仅是迫于生活所需去打临工,并不知道自己做搬运工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二、被告人余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整个过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恳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余某系初犯、偶犯,无任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四、被告人余某系从犯,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人介绍去做搬运工,打工时间也不长,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并且未拿到相应报酬。五、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不属于暴力型犯罪,社会危害性小。六、被告人余某一贯表现良好,家庭负担沉重,其是家庭经济和生活上的唯一支柱,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受他人雇佣,在深圳市福田区福田口岸附近接收由“水客”从香港携带过关的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五人将牛肉装车后,再由吴某、谢某甲驾车将牛肉送至东莞物流仓库待售,每次人均获得人民币300至450元不等的好处费。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八人利用其香港居民身份的便利条件,帮助他人走私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从香港入境到深圳交给被告人吴某等人,每次人均获得港币100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为他人走私明显未经检验检疫的冻牛肉入境,再陆续将涉案牛肉带至深圳市福田区国花路辅路上交给被告人余某、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等人。当日15时许,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将上述被告人抓获,涉案牛肉亦被当场查获。经深圳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鉴定,涉案牛肉中检出莱克多巴胺,属于农业部、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中的药品。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清楚,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涉案的冻牛肉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查缉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慧明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牛肉的抽样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录像。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结伙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明知涉案牛肉来源可疑而帮助运输,参与到销售环节,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应认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谢某甲、谢某乙、孙某、余某、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刘某、徐某、张某甲、张某乙、范某、李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一、被告人谢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被告人谢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四、被告人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五、被告人余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六、被告人王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七、被告人李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八、被告人刘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九、被告人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二、被告人范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三、被告人李某乙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十四、缴获的冻牛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航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雅玲(代)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