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徐玉英,王婷婷,孙洪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玉英,王婷婷,孙洪喜,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5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玉英,女,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婷婷,女,汉族,1990年1月25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珲春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洪喜,男,汉族,1957年10月13日出生,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法定代表人:赵洪刚,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徐玉英、王婷婷与被申请人孙洪喜、一审第三人敦化市红石乡小郑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郑家村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玉英、王婷婷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土地争议属于孙洪喜无偿耕种而不是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了孙洪喜。王志茂只是口头让孙洪喜无偿耕种其0.93公顷耕地。孙洪喜1999年迁至小郑家村,2000年开始耕种该0.93公顷的土地,未与王志茂签订经营权转让合同。2003年台帐变更将0.93公顷的土地经营权登记在孙洪喜家的台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发包方同意报管理部门各备案及必须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的强制性规定。土地台账没有王志茂及家庭成员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孙洪喜同意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二审判决认为“孙洪喜耕种诉争土地十余年;在此期间以孙洪喜家庭名义交纳农业税,领取直补款;并将其耕种土地中0.01垧退耕还林,取得林权证。2003年核实土地台帐时,亦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孙洪喜名下。小郑家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证实并同意双方间土地转让的事实。至本次诉讼之前的十余年间,王志茂家庭亦未对以上事实提出异议。综上,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应认定为转让。王志茂作为户代表,已将其家庭承包地转让给孙洪喜家,其家庭其他成员徐玉英、王婷婷在流转行为已发生十余年后提出双方系无偿代耕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部分错误,因为,缴纳农业税和领取直补款并不等于取得了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志茂家庭十余年间提出异议,并不等于王世茂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孙洪喜家庭。综上,徐玉英、王婷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撤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4)敦民初字第1355号民事判决,并确认本案诉争土地经营权归申请人所有。孙洪喜提交意见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我方已取得使用权,有土地台账为证。本院认为,徐玉英、王婷婷就王志茂(徐玉英之夫、王婷婷之父)生前将本案争议土地交给孙洪喜这一行为的性质发生争议。结合本案的具体事实,应认定是土地转让关系。王志茂是孙洪喜的妻弟,双方是亲属关系。孙洪喜在王志茂承诺给其土地耕种后,已将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承包地交回,入籍到小郑家村,自2000年起一直耕种诉争土地十余年,一直没有争议,并将其耕种土地中的0.01垧退耕还林,取得林权证。2003年,核实登记土地台账时,亦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在孙洪喜名下。小郑家村村委会作为发包方,证实并同意双方间土地转让的事实。此外,本案徐玉英、王婷婷转让的只是部分承包地,其没有对“没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举证予以证实。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的土地流转关系为转让,驳回徐玉英、王婷婷的要求孙洪喜返还0.93公顷土地经营权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徐玉英、王婷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玉英、王婷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雪田审 判 员 常文敏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 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