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1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陆化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陆化卓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1414号原告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德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艳秋,女,该公司收费员,现住彰武县彰武镇。被告陆化卓,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彰武镇。原告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柳馨家园物业公司)与被告陆化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立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化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陆化卓在我公司物业服务区域柳馨家园居住。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陆化卓共欠我公司物业费合计1188元(含二次提水费288元)。经我公司多次催缴,陆化卓拒不交纳。故诉请判令其交纳物业费和二次提水费1188元。被告陆化卓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化卓在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区域内居住,住房面积75㎡。从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陆化卓累计拖欠物业费900元(75㎡×0.5/㎡·月×24个月)。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与陆化卓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陆化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彰武县物价局的彰价发[2011]3号文件及收费许可证(副本)以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中之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和本院的审查,查证属实,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柳馨家园物业公司作为柳馨家园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同时,有权按规定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而被告陆化卓作为该区域内的业主之一,有义务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此,柳馨家园物业公司主张陆化卓支付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用9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支付二次提水费用288元(12元/月×12月×2年),属重复收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七条(五)项、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9]8号《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化卓支付原告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至2016年9月物业服务费9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彰武县柳馨家园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陆化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应在判决指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之次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赵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