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与王信海、刘家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王信海,刘家勇,李红,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26民初19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所在地兴山县古夫镇昭君路工人文化宫门面。负责人万仲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万金兰,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勇,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信海,兴发集团员工。委托代理人黄小兰,无业,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家勇,兴发集团员工。被告李红,个体工商户。被告XX,个体工商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兴山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山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万金兰,被告王信海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兰,被告刘家勇、李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山邮储银行诉称,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并推选王信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小组任一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18日,被告王信海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的期限、年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王信海50000.00元贷款。被告王信海取得贷款后,根据合同支付了前3期利息后未按约定还款,尚欠本金49980.00元至今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信海不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联保小组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另外,被告XX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信海偿还贷款本金49980.00元,并从2013年2月19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算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罚息,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刘家勇、李红、XX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山邮储银行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2012年11月18日编号为420526212112141818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协议书相关约定。2、2012年11月18日编号为42052611211032373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各一份,用于证实被告王信海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并对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王信海放款的事实。3、2012年11月18日编号为20121102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用于证实被告XX对被告王信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开户借记卡及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计划表,用于证实贷款偿还期限、各期应还款数额,该笔贷款实际还款数额及时间。5、催收照片及2015年9月7日XX签名的债务清单,用于证实原告分别向被告王信海、XX催收过此笔贷款,并且担保人XX签字确认。6、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清单,用于证实被告王信海所欠原告本金为49980.00元,并应自2013年2月19日起支付还款期间利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王信海辩称,被告王信海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属实,但借款合同与手工借据上贷款对用途表述不一致,且联保协议书并不是三人共同当面所签,原告并不清楚联保小组其他成员是谁。被告王信海没有在原告处办理贷款的银行卡账户,亦未实际使用该笔贷款,原告的工作人员也未找被告王信海催收过该笔贷款。被告王信海不应偿还该笔贷款本息。被告王信海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家勇辩称,被告刘家勇系帮忙为被告XX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属实,但当时原告并未告知签字是做什么,被告刘家勇对联保协议书的内容未详细查看,也不认识联保小组的其他人员,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家勇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贷款还款单及被告XX出具的贷款承诺书,用于证实被告刘家勇在原告处的贷款系被告XX所用,应由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刘家勇已归还部分贷款。被告李红辩称,被告李红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属实,但在签字后才知道是帮被告XX办理贷款,在办理该事宜是在晚上,并不在原告的工作时间,且办理贷款手续不符合规范,被告李红的妻子并未到场签字同意联保贷款,其签名系被告李红代签。被告李红不认识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辩称,被告XX请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帮忙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三人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属实,但被告XX最终并未得到该贷款,不应当由被告XX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XX因自身资金周转需要,请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三人帮忙在原告处贷款。2012年11月18日,原告兴山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从2012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原告兴山邮储银行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自愿为原告兴山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为上述三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被告王信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信海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同时约定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账户户名为王信海的账号62×××27发放贷款50000.00元,该账户按约定支付完毕截止到2013年2月18日止前3期利息,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贷款利息及2013年3月19日起的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9800.00元及部分利息、罚息。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王信海、XX进行了催收,被告XX对其作为担保人的债务清单进行了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兴山邮储银行、被告刘家勇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信海在原告兴山邮储银行处贷款,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兴山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刘家勇、李红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被告王信海的该笔贷款履行相关联保义务。被告XX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王信海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兴山邮储银行与被告王信海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等事项。因此,被告王信海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80.00元,按15.3%的年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需扣减2013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当月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并按7.65%支付自2013年3月19日(即逾期还款起算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罚息。被告刘家勇、李红、XX应对被告王信海所欠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王信海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五计算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二五计算罚息,虽然折合成年利率与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相同,但原告的该表述不规范,且与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不一致,本院认为以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方式计算利息及罚息较为适宜。被告王信海辩称其不应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刘家勇、李红、XX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同时,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的辩称意见仅能说明原告在办理贷款事宜时存在操作不规范的情况,但并不能据此否定联保贷款事实的存在,对四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信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山县支行贷款本金499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需扣减2013年2月19日至3月18日当月已偿还的部分利息)及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二、被告刘家勇、李红、XX对被告王信海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王信海、刘家勇、李红、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巧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