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8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张广林、陈雪芳等与张广平、张广荣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蔡骏宸,张广平,张广荣,张小妹,孙庆之,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民初2291号原告张广林,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陈雪芳,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磊,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轶磊,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蔡骏宸,男,201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理人张轶磊(母子关系),女,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广平,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广荣,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张小妹,女,195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孙庆之,女,198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蔡骏宸与被告张广平、张广荣、张小妹、孙庆之共有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2016年3月30日起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征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并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暨蔡骏宸的法定代理人及原告张广林、陈雪芳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广平、被告张广荣、被告张小妹、被告孙庆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一征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蔡骏宸共同诉称,上海市原闸北区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被告张广平承租的公房。原告张广林与原告陈雪芳系夫妻关系,原告张轶磊是二人之女。原告蔡骏宸为原告张轶磊之子。原告张广林与被告张广平、被告张广荣、被告张小妹是兄弟姐妹关系,被告孙庆之是张小妹之女。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人为四原告和被告张广平、张广荣,孙庆之。系争房屋户籍8人,被告孙庆之、张小妹的户口分别于1998年及2008年迁入,但张小妹为空挂户口,未在系争房屋中实际居住,张小妹迁入户口是因原告考虑到亲情原因,且当时两人口头承诺过不参与征收利益的分配。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广平与一征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置利益总价为人民币4,004,894.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购买了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王家厍路55弄4栋3号1905室、2305室、7栋8号902室、9栋东单元10号1404室五套安置房屋,计4,411,764.45元。其中原告分得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价值2,102,314.50元,被告分得王家厍地段的四套安置房,总计2,309,449.95元。五套安置房屋补差款为406,870元,现被告要求该笔补差款由原告承担,否则不予办理进户手续。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蔡骏宸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004,894.12元中的2,280,000元(由原告获得本市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房屋的预购权),另要求被告张广平、张广荣、张小妹、孙庆之共同支付其余征收补偿款177,685.5元。被告张广平、张广荣、张小妹、孙庆之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张小妹不属于空挂户口。张小妹户口于1969年迁往南京,后于2008年迁回系争房屋,且经常居住于系争房屋中,因张小妹患XXX疾病需定期去南京医院治疗,故经常往返于上海和南京两地。2、考虑到原告蔡骏宸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故其享有安置权利但不应享有与其他原、被告同等安置待遇,故四被告认为四原告所能获得的征收份额为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房屋的购买价格减去补差价406,870元。3、被告张广平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贡献较大,且未结婚,故四被告认为应对张广平予以照顾。4、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张在忠在世时是由被告张广平、张广荣照顾的。张在忠在世时,系争房屋房租从张在忠工资内扣除,但承租人变更为张广平后系争房屋房租由张广平、张广荣共同支付直至拆迁,原告从未支付过房租。5、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员为:张广平、张广荣、张小妹、孙庆之、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共七人,直至拆迁。被告张小妹2006年在沪办理临时居住证,2007年续签,2008年起与孙庆之同住于系争房屋内。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诉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祁桂英(2006年亡)与张在忠(1998年亡)为被告张广平、张广荣、张小妹与原告张广林的父母。原告张广林与原告陈雪芳系夫妻,原告张轶磊为二人之女。原告蔡骏宸为原告张轶磊之子。被告孙庆之是被告张小妹之女。系争房屋分为两个户口本,其中一本在册人口为张广平(1966年迁入)、张广荣(1999年迁入)、张小妹(2008年迁入)、孙庆之(1998年迁入),另一本在册人口为张广林(1966年迁入)、陈雪芳(1986年迁入)、张轶磊(1985年迁入)、蔡骏宸(2015年6月13日报出生)。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张广平,租赁部位为前后堂、统楼、三层阁、二层阁。系争房屋由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被告张广平、张广荣、孙庆之实际居住。众原告及众被告均未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2015年5月8日,原闸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2015年7月18日,被告张广平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中甲方为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为张广平。协议载明:乙方的房屋坐落于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59.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1.014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324,878.11元,其中评估价格为2,628,757.37元(计算公式为28,883元/平方米*91.014平方米),价格补贴为788,627.21元(计算公式为28,883元/平方米*91.014平方米*0.3),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为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根据本基地征收补偿方案,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7,304.2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1、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实测建筑面积71.74平方米,房屋总价2,102,314.5元);2、王家厍路55弄4栋3号1905室(实测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房屋总价479,490.89元);3、王家厍路55弄4栋3号2305室(实测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房屋总价480,212.65元);4、王家厍路55弄7栋8号902室(实测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房屋总价667,567.42元);5、王家厍路55弄9栋东单元10号1404室(实测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总价682,178.99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411,764.4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1,086,886.34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甲方另支付乙方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131,090.50元,搬家费补贴2,730.42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41,014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签约搬迁利息61,717.89元,以上奖励补贴合计469,052.81元;乙方在办理产权调换房屋进户手续前,应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约定的差额款项,计590,529元。2015年9月7日《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载明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3,659元。2015年9月7日《安康苑地块结算单》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2015年9月26日,该款项由被告张广平领取。2015年10月24日《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载明签约率递增奖励50,000元。五份《安康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载明:王家厍路55弄7栋8号902室(实测建筑面积68.89平方米,房屋总价667,567.42元),户型为二房,安置房屋权利人张广荣;王家厍路55弄9栋东单元10号1404室(实测建筑面积70.73平方米,房屋总价682,178.99元),安置房屋产权人张广平;王家厍路55弄4栋3号2305室(实测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房屋总价480,212.65元),安置房屋产权人孙庆之;王家厍路55弄4栋3号1905室(实测建筑面积50.42平方米,房屋总价479,490.89元),安置房屋产权人张小妹;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实测建筑面积71.74平方米,房屋总价2,102,314.5元),安置房屋产权人张广林。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蔡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蔡某某与原、被告系邻居,证人从未见过被告张小妹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只有原告及张广平、张广荣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申请证人徐某某出庭作证称:证人徐某某与原、被告系邻居,证人认识被告张小妹,被告一直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孙庆之初中高中时居住于系争房屋,大学之后就不居住了。四原告对以上两位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四被告对原告的两位证人证言表示不予认可。审理中,被告提供证人证言称,“张小妹是我居住在山西北路XXX弄XXX号的老邻居,……张小妹是知青,在南京退休后回沪,由于身患XXX疾病,医保关系在南京,经常在上海、南京两地往返。”四原告对四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张小妹及其配偶长期居住于南京,且在南京有福利分房。四被告对证人证言表示认可。后因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产生分歧,协商未果致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人证言、户籍证明、上海市租用居住凭证、安康苑地块结算单,被告提交的邻居证明、上海市租用居住凭证、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安康苑地块结算单,第三人一征所提供的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为被告张广平承租的公房,公房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公房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根据相关规定,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为同住人。被告张广平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当然享有相关征收利益。本案中,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被告张广荣、孙庆之户籍在册且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中,属于同住人,故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及被告张广荣、孙庆之均为安置人员,可获得相关征收利益。原告蔡骏宸、被告张小妹虽户籍在册,但均未在系争房屋中长期居住,不具有同住人资格。至于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在本次征收补偿中的具体份额,本院结合系争房屋来源、系争房屋性质、对房屋的贡献、居住情况、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实际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950,000元。考虑到第三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预约单中本市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的安置房屋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张广林,且四原告与四被告均确认对于该安置房屋的分配无异议,故本市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由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购买。因原告方应得的征收补偿份额1,950,000元尚不足以支付1405室安置房屋全部房款,故差额部分应由原告支付,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蔡骏宸另要求四被告共同支付其余征收补偿款177,685.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四被告表示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利益不需要法院区分,故本院对此不再分别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在本市山西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中的征收补偿利益份额为1,950,000元(本市阳城路388弄2栋4号1405室安置房屋由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购买);二、驳回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蔡骏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520元由原告张广林、陈雪芳、张轶磊,蔡骏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韶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