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6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段某某,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02民初6137号原告高某某。被告段某某。被告尚某某。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段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段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陕西省神木县,本院对本案没��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被告段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麻黄梁镇,被告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签地址也为榆林市榆阳区煤炭局家属院二排二号。被告段某某虽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述其于2013年起在陕西神木县经常居住,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退一步讲,本案另一被告尚某某居住在榆林市榆阳区望湖路雄山巷东15排7号,原告高某某也有权选择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段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祁晓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万强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