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美民一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锡一与王朝源、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一,王朝源,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美民一初字第2036号原告:王锡一,男,汉族,1962年11月28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曾广亮,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源,男,汉族,1966年10月4日出生,个体户,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余青梅,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倩,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办。法定代表人:吴淑颜,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益成,男,汉族,1963年1月29日出生,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村民小组成员,户籍住址海口市美兰区。委托代理人:黄德祥,男,汉族,1963年6月11日出生,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村民小组成员,住海口市美兰区。原告王锡一诉被告王朝源、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海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广亮、被告王朝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青梅、李倩、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成、黄德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一诉称: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发原告所有的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位于海口市新埠街道办事处农坡村。2009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占用上述土地兴办工厂,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及围墙,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筑物,并将土地返还原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目前,原告准备使用土地建房,再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而被告却提出补偿建厂费的无理要求,否则不同意返还土地使用权。综上,被告擅自侵占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属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停止侵占原告名下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兴建的围墙、地上建筑及附属物,恢复土地原状,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朝源辩称:一、答辩人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系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以下简称“农坡经济社”)村民。2004年9月1日,答辩人与农坡经济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农坡经济社自愿将该社位于海口市美兰区新埠镇中坡村空地一块承包给答辩人,作为木制装饰品仓库场地;土地面积581平方米;承包期限十五年,承包金每年分两次缴纳;土地四至北起牲口交易市场承包地界,南至黄德祥承包地界限止等内容。《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答辩人依约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耗资约人民币10万元,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及仓库进行使用,并依约向第三人缴纳了2004年9月至2014年12月的土地承包金。据以上事实,答辩人系经涉案土地所有权人即第三人许可,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二、答辩人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答辩人据与第三人农坡经济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合同成立时起,便取得了合同约定的581平方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答辩人作为本村村民小组成员,基于对村民自治组织的信赖,认定第三人向答辩人作出发包土地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人应享有合同约定面积土地的集体所有权。现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所承包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事实上,答辩人及第三人对于涉案土地何时已由集体所有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被答辩人又是何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均不知情,答辩人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没有过错。又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答辩人对于涉案土地的使用不存在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答辩人有权对依法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涉案土地进行使用,且已向发包人依约支付对价,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答辩人对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海口市美兰区新埠街道农坡经济社述称:我方确认被告与我们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交纳了2014年9月至12月的承包费用的事实。我方承包给被告的土地包含了原告的土地,原告的土地本是村委会的,为何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知道原告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何时办的,在哪里办理的,原本是集体土地,如何从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我们都不清楚,这么多年村民都不认识也没见过原告。我们希望法院了解一下原告是否非法占用集体土地。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向原告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座落于海口市新埠镇农坡村,用地面积103平方米,四至为东至小巷、南至吴碧玲、西至小路、北至杨玲。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一直未使用该地。2004年9月1日,王朝标(乙方)与第三人(甲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座落在海口市美兰区新埠镇中坡村空地一块承包给乙方作为木制装饰品仓库场地,土地界限位于北起牲口交易市场承包地界限,南至黄德祥承包地界限止,面积共581㎡;土地承包期限十五年(从200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每月承包金581元,年承包金6972元;等等。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将承包地交予王朝标,王朝标在承包地上建了一处面积500多平方米铁皮厂房,用于经营木制品加工。王朝标每年均按月向第三人交纳承包金。2007年11月30日王朝标更名为“王朝源”,即本案被告。另查:原告主张“拆除占用原告土地兴建的围墙、地上建筑及附属物”,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其在现场查看,从外围看时好像有“围墙”,但不清楚是否是围墙或被告厂房的一个墙面;而“地上建筑和附属物”是指包括被告厂房在内的建筑物和附属物,不清楚厂房内有无种树。被告对此予以说明,称厂房周围的树是自然生长的,非其种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申请人王朝源兴建的厂房设施及建筑是否占用申请人王锡一名下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的事实进行测绘”。经本院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海南正维测绘有限公司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王朝源的厂房用地部分落在申请人王锡一名下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界线范围内,落入的土地面积为64.32平方米。”本次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交纳。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现场相片、《土地承包合同》、《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海南正维(2016)测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座落于海口市新埠镇农坡村,四至为东至小巷、南至吴碧玲、西至小路、北至杨玲的103平方米土地,已于2000年9月经海口市国土海洋资源局确权给原告,原告也已获发土地使用证,依法享有上述土地的使用权。2004年9月被告和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第三人对原告享有的土地范围已丧失使用权,无权对该土地的使用作出处分。经鉴定,被告向第三人承包的581㎡土地使用面积中有64.32平方米属于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范围,故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了原告64.32平方米的土地兴建厂房,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占,拆除占用原告土地兴建的地上建筑物及附属物(包含围墙),将占用土地返还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朝源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王锡一的海口市国用(2000)字第465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面积64.32平方米的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物(包含围墙等)予以清除搬离,将面积64.32平方米的土地返还给原告王锡一(土地界限范围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测量示意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3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王朝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dz5lfi1szji3zurmlo案件唯一码审 判 长 詹海灵人民陪审员 钟郑娟人民陪审员 黄亚六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慧速 录 员 何克景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詹海灵 撰稿:詹海灵 校对:彭 慧 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16年7月19日印制(共印12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