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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1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麦伟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伟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1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麦伟峰,男。2015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麦某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伟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伟峰及其辩护人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麦伟峰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王某甲、黄某甲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都斛镇某村牌楼后面榕树头空地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王某甲、黄某甲,非法得款300元。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麦伟峰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1小包给王某甲、黄某甲,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麦伟峰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及毒品1小包重0.8克;从黄某甲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麦伟峰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8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麦伟峰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甲、黄某甲、李某甲、许某甲、吴某甲、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及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麦伟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伟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麦伟峰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麦伟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承认2015年11月5日有贩卖毒品,但提出还没有把毒品交给吸毒人员,被抓获的时候只扣押了一包毒品;指控其于2015年10月23日贩卖毒品是不属实的辩解意见。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辩护人提出证人的证言是不属实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麦伟峰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王某乙和、黄某乙联系好贩毒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去到台山市都斛镇某村牌楼后面榕树头空地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给王某乙和、黄某乙,非法得款300元。2015年1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麦伟峰又利用上述方式,去到上述地点,贩卖毒品1小包给王某乙、黄某乙,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麦伟峰身上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及毒品1小包重0.8克;从黄某乙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麦伟峰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8克。缴获的上述毒品,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麦伟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1月5日晚上19时许,我在台山市都斛镇某村附近接到“阿和”的电话,他在电话里说要向我购买200元的毒品,我们约好在村口交易,过了十多分钟,我驾驶摩托车去某村村口,去到那里见到“阿和”和另外一个男子坐在一辆摩托车上等我,我走过去,“阿和”和那名男子每人给我100元,当我准备将毒品交给他们的时候就有民警出现将我抓获。被告人麦伟峰辨认出“阿和”是王某乙。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3日晚上约7点钟,我先与麦伟峰通过手机联系好,然后我和黄某乙在都斛镇某村牌楼内榕树边向麦伟峰购买了300元的××。2015年11月5日晚上,民警给黄某乙二百元,给了我一百元,然后黄某乙用他的摩托车载我到都斛镇某村牌楼内榕树下,民警在四周埋伏好,我拿出自己的手机,打通麦伟峰的手机,接通后,我对麦伟峰说要一个货(××),过了七、八分钟,麦伟峰骑着摩托车来到大榕树下,麦伟峰递给黄某乙一包××,黄某乙给了他二百元,我说“钱够了吗?”,麦伟峰说够了,这样我身上的100元没有付给麦伟峰。麦伟峰收钱后,被伏击的民警抓获。我和黄某乙向麦伟峰购买××后,见好几个民警冲出来抓住麦伟峰后,黄某乙载着我出了某村,有两个民警在后面一直跟着过来,走到村口外面的路段时,民警与我们一起停下,黄某乙将刚才向麦伟峰购买的一包××给了民警,接着我们就和民警一起回派出所协助调查。证人王某乙和能辨认出被告人麦伟峰。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23日晚上19时许,我叫王某乙和打电话问麦伟峰有没有××卖,他说有,我就说向他买300元的××,约1克,他说可以,并叫我们去都斛镇某村的门楼旁的大榕树下等他,我们就在大榕树下等了几分钟,麦伟峰就开着摩托车过来了,我们拿了300元给他,他接过钱后就把抓在手里的一小包毒品××给我,约重1克。2015年11月5日晚上,派出所的民警将事先准备好的300元交给我和王某乙,由王某乙打电话给麦伟峰购买毒品。我开着摩托车载着王某乙到大榕树下等,过一会儿,麦伟峰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我们面前并下了车,麦伟峰一只手拿着绿色口香糖铁盒,另一只手拿着一包××给到我手上,我掏出200元给麦伟峰,王某乙还问麦伟峰说钱够不够,麦伟峰说够了,另外100元在王某乙和身上就没有支付给麦伟峰,正当麦伟峰要离开的时候,伏击的民警就冲过来将麦伟峰抓获。我和王某乙和购买毒品后,我就骑着车与王某乙和一起出了某村村口,有两个民警在后面一直跟着,走到村口外面路段时停下,我就将刚才向麦伟峰购买的一包××交给民警,然后与民警一起回派出所。证人黄某乙能辨认出被告人麦伟峰。4、证人李某乙、许某乙、吴某乙、徐某乙的证言:2015年11月5日,派出所民警对王某乙和、黄某乙进行人身检查均未检查出任何毒品后,交给王某乙和一百元,交给黄某乙二百元,李某乙、许某乙、何春明、吴某乙、徐某乙等民警与黄某乙、王某乙和一起去到都斛镇某村牌楼内大榕树下,李某乙、许某乙、何春明、吴某乙、徐某乙等民警在附近进行监控,监控的位置能清楚看到黄某乙、王某乙和所在位置的活动情况,19时40分许,在民警的监控下,王某乙和与麦伟峰手机联系后,约十分钟,麦伟峰骑着一辆摩托车来到现场,麦伟峰将××交给黄某乙后,黄某乙将二百元付给麦伟峰,麦伟峰接过钱后转身离开过程中,李某乙、许某乙、何春明等民警立即冲上去将麦伟峰抓获。证人吴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还证实:黄某乙、王某乙和两人向麦伟峰购买××后,立即骑着摩托车离开,吴某乙、徐某乙就跟随他们至某村村口时将其截住,黄某乙将刚向麦伟峰所购××交给了吴某乙,接着,吴某乙、徐某乙将黄某乙、王某乙带回派出所反映情况。5、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5日18时许,派出所民警对王某乙和、黄某乙进行人身检查,经检查,未在王某乙和、黄某乙及其携带的物品中检查到任何毒品及其他违禁物品。6、物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麦伟峰进行搜查,在其身上搜出一部三星手机、人民币二百元、一个绿箭香口胶铁盒,铁盒里装一小包疑似××,现场搜查到一辆摩托车,并对这些物品进行扣押;对黄某乙手中的疑似××进行扣押。7、台山市公安局毒品进出库登记单,证实田头边防派出所于2015年11月10日将两包××(黄某乙、王某乙和向麦伟峰购买的一包××和在被告人麦伟峰身上搜出的一包××)送交缉毒大队的情况。8、鉴定意见,证实从被告人麦伟峰身上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报告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4日);从黄某乙处缴获的可疑物品净重0.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报告落款时间2016年3月11日)。9、田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所在办理麦伟峰贩卖毒品案中,在麦伟峰及黄某乙身上各搜出一包疑似××并扣押,送江门市公安局毒品鉴定部门进行重量及成分鉴定,鉴定部门出具鉴定后,发现其中一份鉴定报告内容摘要记录有误,遂将该份鉴定报告送回原鉴定部门更正,重新更正的鉴定报告落款时间为更正后的当天,所以同时送检的两份报告落款时间不一致。10、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通话记录,证实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2015年11月5日19时许,号码为189××××6396与135××××7334之间有通话的记录。12、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麦伟峰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麦伟峰于2015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的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麦伟峰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由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乙和与黄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王某乙的手机与被告人麦伟峰的手机于案发时间段的通话记录加以印证,证实被告人麦伟峰通过手机联系后于2015年10月23日19时许贩卖××给王某乙和、黄某乙的事实。证人王某乙和、黄某乙、李某乙、许某乙、吴某乙、徐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检查笔录、物证、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台山市公安局毒品进出库登记单、鉴定意见等证据加以印证,证实2015年11月5日麦伟峰在收取黄某乙的二百元后交给黄某乙一包××,黄某乙后将××交给民警,且从被告人麦伟峰身上搜出一包××的事实经过。本院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麦伟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伟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查获的毒品及贩毒用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麦伟峰贩毒所得的款项3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麦伟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既是累犯又是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麦伟峰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麦伟峰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麦伟峰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麦伟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麦伟峰贩毒所得的款项300元。三、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销毁;扣押被告人麦伟峰贩卖毒品所用的三星牌手机一台、绿箭香口胶铁盒一个,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予以没收;扣押的其他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由扣押机关台山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明静人民陪审员  谭建坤人民陪审员  冯伟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