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白应春,陈德胜,白应红,王兆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路西侧(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成,该单位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冶源镇红光村。法定代表人:白应春,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临朐县城兴隆路中段大观园商贸城。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地址:临朐县临九路33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胜,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应春。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胜。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应红。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山东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兆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森红木”)、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成百货”)、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白应春、王兆娟、白应红、陈德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海霞、马成,六被告茂森红木、伟成百货、永泰公司、陈德胜、白应红、白应春委托代理人张泮赫到庭参加诉讼,王兆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诉称:第一被告自原告处借款450万元,并提供了抵押物作担保,由其余被告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茂森红木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18759.38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本金45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茂森红木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伟成百货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永泰公司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白陈德胜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白应春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白应红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茂森红木签订编号为(临农商行营业部)流借字(2015)年第11802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茂森红木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与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50%。合同还约定如逾期归还本金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450万元的借款转入茂森红木的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20日。2015年6月19日,原告临朐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茂森红木签订编号为(临农商行营业部)动质字(2015)年第118028号动产质押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茂森红木以自有的54件红木家具为借款450万元提供质押担保。2015年6月19日,白应春、王兆娟、伟成百货、永泰公司、陈德胜、白应红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约定白应春、王兆娟、伟成百货、永泰公司、陈德胜、白应红为被告茂森红木以上450万元的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借款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茂森红木与临朐农村商业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茂森红木未按约及时归还本息,因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茂森红木归还本金4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白应春、王兆娟、伟成百货、永泰公司、陈德胜、白应红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债务提供担保,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也未超过担保期限,因此六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兆娟经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金450万元,时间自2015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二、被告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白应春、王兆娟、白应红、陈德胜对以上第一条归还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白应春、王兆娟、白应红、陈德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朐茂森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临朐伟成百货有限公司、临朐县永泰装饰艺术有限公司、白应春、王兆娟、白应红、陈德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庄育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海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