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伍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伍端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40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住所地:高州市。负责人李叶青,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贤辉,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杨舒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职员。被告伍端贵,男,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被告伍端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舒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诉称:1998年4月15日,被告伍端贵向我社借款500元,约定年利率8.19%,至1998年6月30日到期。1999年4月15日,被告再次向我社借款500元,约定年利率7.445%,至1999年12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35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650元及利息1181.3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端贵偿还贷款本金650元及利息1181.34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相关证据。被告伍端贵不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伍端贵于1998年4月15日向原告贷款5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1998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8.19%,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又于1999年4月15日向原告贷款500元,约定贷款期限至1999年12月31日,贷款年利率7.445%,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贷款后,被告已支付两笔贷款2000年1月20日前的利息,并于2007年1月21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100元,2014年6月25日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50元。截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元及利息1181.34元(其中第一笔借款从2000年1月21日起至2007年1月21日止以本金500元按约定年利率8.19%计得逾期利息286.65元,从2007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以本金400元按约定年利率8.19%计得逾期利息243.24元,从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本金150元按约定年利率8.19%计得逾期利息18.63元;其中第二笔借款从2000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本金500元按约定年利率7.445%计得逾期利息632.82元)。2014年2月20日,被告伍端贵在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上签名确认。因被告未依约定还本付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伍端贵偿还贷款本金650元及利息1181.34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时止)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身份资料、借款借据及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与被告伍端贵双方签订的两笔贷款金额累计为1000元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有被告本人签名及其指模为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50元及利息1181.34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与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伍端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贷款本金人民币650元。二、限被告伍端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塘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1181.34元(利息计至2016年1月21日,从2016年1月22日起第一笔借款以本金150元按年利率8.19%,第二笔借款以本金500元按年利率7.445%,分别计至贷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伍端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飞人民陪审员 张立任人民陪审员 李运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