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杨长金与曾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金,曾忠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219号原告:杨长金,男,汉族,1964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委托代理人:吴仕明,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香逊荣,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忠东,男,1971年8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20号金安大厦904-9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男,汉族,1990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曾忠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忠东赔偿152558.67元予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曾忠东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已垫付1万元医疗费。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3.对原告主张的各个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曾忠东没有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17时许,杨长金驾驶电动车自东向南方向行驶至桂澜路与海五路路口时,因违反交通信号,与由曾忠东驾驶的粤E×××××号小型轿车号发生碰撞,造成杨长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忠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长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协议由杨长金承担事故损失的60%,由曾忠东承担事故责任的40%。当天,原告即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1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休息一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名;全休三月等。原告支付医疗费7830.5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6年3月31日,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原告提供佛山市安全生产监督局出具的电工作业证,准操项目:安装、维修;有效期:2015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杨某、龚某、杨某为原告的被扶养人,至原告评残之日,各被扶养年限分别为杨某6年、龚某7年、杨某10年。杨某、龚某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子女。粤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曾忠东,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诉部分,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2项9330.51元;3-8项167750.39元,共计177080.90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670元,其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3-8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57750.39元,因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故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曾忠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23100.1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5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其尚应赔偿132430.16元(110000元+23100.16元-670元)予原告。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在本案中被告曾忠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32430.16元予原告杨长金。二、驳回原告杨长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太平洋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5.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1.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1474.3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予原告杨长金,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太平洋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俐俐附表: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7830.51元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7830.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3护理费1500元按护理标准计算1050元(住院15天×70元/天)4交通费800元无单据佐证,不应支持酌定300元5鉴定费23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2300元,根据原告提供单据6残疾赔偿金153290.39元1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月份计算;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法定标准。153290.39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32518.79元(前6年已等于或超过年赔偿额22171.9元/年×6年×20%+龚某22171.9元/年÷3人×1年×20%+杨某22171.9元/年÷2人×4年×20%=36953.17元,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15180元1.无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及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2.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天10810元(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其按3450元/月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按原告收入差额计算其误工工资。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天,计94天,3450元/月÷30天×94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应支持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合计————177080.90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