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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张传友与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照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友,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照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2242号原告张传友,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0227。委托代理人王强文、李杨(律师助理),广东臻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罗照兴。委托代理人宋振鹏、王木蕾,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照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传友诉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照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友委托代理人王强文、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木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照兴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友诉称,原告与被告匡湖公司于2015年3月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13040177)。合同约定原告向匡湖公司购买位于博罗县××大道××商住楼××号商铺,购房总价款为646152元。签约后,被告匡湖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646152元。被告匡湖公司在收取房款后,未能遵照买卖合同第八条关于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的约定履行交房义务。现被告匡湖公司逾期交房超过120日,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的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匡湖公司退还房款及承担违约责任。匡湖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罗照兴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3040177)。2、请求判令被告匡湖公司退还原告己付的购房款本金646152元。3、请求判令被告匡湖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461.52元,并赔偿原告支付本金的利息损失(损失以646152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至实际退还之日止)。4、被告罗照兴对前述第二、三项债务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案商品房已具备交楼条件,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为维护交易,及原告购买该房屋为了使用的目的考虑,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如果原告确实坚持解除买卖合同,对于解除买卖合同的,本金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罗照兴并非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没有出现法定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照兴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房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买卖合同中并没有对买受人逾期交楼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进行约定,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证据2无异议。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原告张传友根据与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博罗县××大道××商住楼××号商铺,购房总价款为646152元。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2、该商品房经综合验收合格。3、该商品房经分期综合验收合格。4、该商品房经建设、设计、施工勘察监理单位验收通过即视为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12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2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己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己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己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张传友购房总价款为646152元。被告没有按照交付期限把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为预售商品房,因此,本案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原告已付清涉案商品房的总价款,因此,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其应履行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商品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涉案商品房,被告没有提供出卖人可据以延期交付涉案商品房的证据,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负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120天后,原告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在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百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全部已付款646152元、支付违约金6461.52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原告支付本金的利息损失,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照兴是否对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罗照兴的个人财产混同于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承担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罗照兴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传友与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13040177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限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友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646152元;三、限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传友支付违约金6461.52元。四、驳回原告张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3,由被告博罗县匡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晓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欣陈志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