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27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2747张希亮与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希亮,王艳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2747-1号申请执行人张希亮,男,1971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王艳芳,女,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申请执行人张希亮与被执行人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78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艳芳偿还原告张希亮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9万元,于2014年10月20日前付1万元,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2万元,余款6万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如至2015年7月1日前未付清9万元利息,被告王艳芳需支付2015年7月1日后的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收取1060元,由被告王艳芳负担(原告已预交)。因被执行人王艳芳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希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已被另案冻结,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2747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郭伟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