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5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与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1民初5788号原告: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余姚市丈亭镇丈一路18号。业主董联群,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丈亭镇胡界村山西同心路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19195809283835。委托代理人:楼剑波,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柯承,宁波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金溪支路28号。法定代表人:周仁权,职务不明。本院在审理原告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与被告慈溪市天骄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余姚市丈亭镇联群塑料编织厂负担。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