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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3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敬中兴与周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中兴,周邦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3民初114号原告敬中兴,男,生于1943年10月16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被告周邦明,男,生于1974年11月8日,汉族,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人。原告敬中兴诉被告周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人民陪审员邓忠惠、张静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中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邦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中兴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建中由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同心路方向向县政府广场方向行驶。当日10时1分左右,行至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梨园桥十字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撞倒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黄建中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医疗费82806.22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2531.76元合计86657.98元(含被告已赔付40000元)。原告认为,自己损失46657.98元应当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657.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要求按2015年统计数据计赔相关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搭乘黄建中由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同心路方向向县政府广场方向行驶。当日10时1分左右,行至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梨园桥十字路口人行横道路段时,撞倒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弃车离开事故现场,次日9时许到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4月10日,大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大公交认定字(2014)第14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邦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起了全部作用,过错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周邦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敬中兴和黄建中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至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同年4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发生医疗费82806.22元。出院诊断:颌面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勿用力咀嚼硬物,每日进食流质饮食,注意勤漱口保持口腔卫生,口内缺失牙修复等后续治疗建议到口腔门诊处咨询诊治;2.3个月-半年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5日,大英县公安局委托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对敬中心损伤程度进行法医学文证审查鉴定,该中心于同月10日作出川中司鉴(2014)临鉴403号法医学文正审查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敬中兴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向原告垫付40000元。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川中司鉴(2014)临鉴403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所有并搭乘黄建中的无号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撞倒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邦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敬中兴、黄建中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系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所有的无号牌黑色铃木125型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82806.22元,有事实依据佐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2531.76元,因其并未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情况,且在庭审中要求按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3270元为标准计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为33270元/年÷365天/年33天=3007.97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2806.22元、护理费3007.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87134.19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邦明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敬中兴赔偿医疗费、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营养等费人民币87134.19元(含已付40000元)。若被告周邦明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元,由被告周邦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孝金人民陪审员  邓忠惠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简宇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