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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8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建印与郝建华、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贝珠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贝珠宝支公司,郝建华,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346号原告刘建印,男,1982年1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鲍松,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贝珠宝支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1001号公交大厦主楼第六层。负责人马昌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日宏,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山西瀛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建华,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元氏县107国道321公里东行5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王胜辉,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建印诉被告郝建华、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贝珠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日宏、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建华、被告元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印诉称,2015年5月21日6时,被告郝建华驾驶冀AUXX**/冀A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载原告刘建印)在济源市沿2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白龙庙村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的护栏上,造成乘车人原告刘建印受伤,车辆、货物、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郝建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建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4032.69元,后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查,冀AUXX**/冀AB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郝建华,冀AUXX**号车以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1553.6元;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郝建华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意外伤残险每人限额50万元;投保意外医疗费险用每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其他被告进行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在济源市207国道白龙庙村路段,郝建华驾驶冀AUXX**、冀AB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刘建印)由南向北行驶未确保安全碰到路边的护拦上,造成刘建印受伤、护拦、车辆、货物等物品损坏。郝建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建印无责任。冀AUXX**、冀ABX**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元氏县大汇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建华。冀AUXX**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参保有乘坐或驾驶车辆人员保险,每人意外医疗费用为50000元、意外身故、伤残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另冀AUXX**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参保有交强险与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金额为50000元。原告刘建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上述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6天,被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并左下肺血肿形成;左侧胸腔积气等。2015年5月28日入住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11天。原告现主张医疗费共计24032.69元。2015年10月30日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刘建印已构成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500元。现原告要求赔偿以下费用并提供以下相应证据:医疗费:2403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6天+11天)=1700元;营养费:50元/天X60天=3000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X20年X10%=17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2.8元(长子:6992元/年X6年X10%÷2人=2097.6元、次子:6992元/年X12年X10%÷2人=419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60187元/年÷365天X179天=29516.36元;护理费:60187元/年÷365天X60天=9893.75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1553.6元。提供证据: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票据十三支,证明,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24032.69元;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汾西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户口页,证明农村户口,及被抚养人情况;刘建印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刘建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对赔偿费用计算的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医疗费票据其中有一支为外购药花费1110元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病历、出院证及诊断建议书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于鉴定意见书鉴定时间为2015年10月30日,应在受伤后六个月鉴定,时间较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原告进行伤残评定的依据不应该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没有依据双方约定进行,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从事职业无异议,但是误工费不再承保范围之内;对于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部分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医疗费凭票扣除非医保用药和外购药按照保单约定赔付比例进行赔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精神抚慰金酌情按照3000元赔付;对于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且该费用应参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30469元计算误工损失,该费用也并非我公司理赔项目,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没有护理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且不属于我公司理赔项目;对于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必然花费相应费用,酌情赔付2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建印所乘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参保有乘车人员保险,现原告在乘车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险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费用的认定,被告对医疗费用中外购药持有异议,但经审核病药相应,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支持;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30元X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92.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应支持3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定支持5000元;误工费应以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为29516.36元;护理费应以服务行业标准计算17天即:30469元/年÷365天X17天=1419元;鉴定费:1500元为确定损失所支的必要费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应当赔偿;交通费没有相关证据提供,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共计88588.85元,扣除原告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获得赔偿5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38588.8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贝珠宝支公司在冀AUXX**号车乘坐人员险中赔偿原告刘建印38588.85元。上述履行内容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刘建印承担14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水贝珠宝支公司承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