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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李自成与张洪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自成,张洪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476号原告:李自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洪滨,男,198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李自成诉被告张洪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自成诉称:被告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水泥等材料,截至2015年12月2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841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装修材料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2015年12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张洪滨(被告)欠李自成(原告)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5年9月2日装修材料费17790元,大写壹万柒仟柒佰玖拾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曾于2016年4月20日支付货款3000元,其余欠款尚未支付。另外尚由620元货款暂不在本案中主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为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拖欠货款的数额,但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自成货款14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130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