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傅正余与杨刚,王小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正余,杨刚,王小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1955号原告:傅正余,男,汉族,1971年1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杨刚,男,汉族,1976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王小兰,女,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傅正余与被告杨刚、王小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小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江梅、王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正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刚、王小兰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正余诉称:被告杨刚与原告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在河南省新乡市合作生产电动三轮车后桥期间,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补签了《隆威公司合作协议》。在共同经营中,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70776.50元,后又经双方协商,原告免除了被告杨刚70776.50元,同时被告杨刚支付了原告13000元。被告杨刚尚欠原告487000元。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二被告在合作经营期是夫妻关系,系债权债务共同承担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487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487000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8605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刚、王小兰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原告傅正余与被告杨刚在河南省新乡市合作生产电动三轮车后桥。后双方于2014年11月28日补签《隆威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电动车后桥由杨刚和傅正余单独合资生产电动车后桥,杨刚和傅正余各占50%股份,共同承担债权、债务”。2015年12月17日,原告傅正余与被告杨刚进行结算,被告杨刚向原告傅正余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杨刚与傅正余于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在河南省新乡市隆威机械有限公司合作生产电动三轮车后桥,欠傅正余投资亏损款共计570776.5元(伍拾柒万零柒佰柒拾陆元整零伍角)(包括投资款与亏损),经双方协商后欠傅正余50万元正(伍拾万元正),由于2015年12月11日付傅正余现金壹万叁仟元正(13000.00)截止2015年12月17日总共欠傅正余487000元(肆拾捌万柒仟元正)。欠款人:杨刚2015.12.17日”。嗣后,被告杨刚一直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傅正余遂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被告杨刚与被告王小兰原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8日登记离婚。双方在民政局提交的《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中第2项载明:“男方在外面的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隆威公司合作协议、欠条、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刚在河南省新乡市合作生产电动三轮车后桥,有双方补签订的《隆威公司合作协议》和被告杨刚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与被告杨刚之间的合伙关系依法可以认定。后原告与被告杨刚进行结算,由被告杨刚支付原告投资亏损款487000元,被告杨刚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刚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8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刚支付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的问题。因被告杨刚出具欠条后未及时支付该款,该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对此无约定,原告也未提交其实际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兰与被告杨刚原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欠款是被告杨刚与原告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5日期间合作生产电动三轮车后桥产生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虽以被告杨刚个人名义所负,但被告王小兰并未举证证明此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此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因诉讼中,二被告已登记离婚,且二被告约定“男方在外面的债权、债务与女方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故被告王小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当。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正余欠款487000元;二、被告杨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正余资金占用损失(以487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王小兰对被告杨刚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傅正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刚、王小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5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共计11625元,由被告杨刚、王小兰负担。案件受理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小华人民陪审员 江 梅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