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4刑更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罪犯赵洪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洪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刑更1442号罪犯赵洪明,男,1962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保山市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临中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洪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未执行),刑期自2008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洪明不服,提起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云高刑终字第16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于2009年3月9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1年3月11日、2012年8月24日、2013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罪犯赵洪明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赵洪明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以及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执行机关对该犯的提请减刑程序合法,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赵洪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可以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建议减刑的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洪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刘春梅审判员 邱开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韬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