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2月29日被渠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冰毒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行政拘留3日。2016年3月1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3月11日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安市看守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区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宏、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确在自家门口与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双方发生抓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用刀刺伤杨某某的胸部、背部、腰部等部位。经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江、朱某确、杨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型建人民陪审员 兰宗禹人民陪审员 罗昭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召顺附相关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