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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徐启洪与王联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启洪,王联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2342号原告徐启洪,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李红江,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联富,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徐启洪诉被告王联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杨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启洪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联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启洪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至今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即于2016年4月6日起诉到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启洪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拟证明徐启洪就是徐东,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徐启洪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联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1、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徐启洪的庭审陈述,结合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6日,被告王联富向原告徐启洪(曾用名徐东)借款80000元,被告王联富亲笔出具了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徐东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元)。借款人:王联富身份证510230196****117192012年元月6号1388335****”。被告王联富在借条签名处以及借款金额上盖了指纹。原告徐启洪支付了现金8万元给被告王联富,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王联富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徐启洪经催收未果,即于2016年4月6日起诉到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借条及庭审记录载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启洪主张要求被告王联富归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王联富亲笔书写的借条原件以及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为据,足以证明被告王联富向原告徐启洪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联富未到庭否认借条的真实性,也未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归还借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王联富应当归还原告徐启洪借款本金8万元。被告王联富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王联富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王联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徐启洪借款本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王联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宇 微信公众号“”